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16,202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柯彩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林仲芽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黎俊吉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訴外人劉馨丹籌資興建防火建材生產工廠,被告與訴外人楊水勝共謀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新興段853-9(登記於訴外人張立衛名下)、853-2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53-9、853-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假買賣方式分別將85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黎俊吉、853-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約定由原告與黎俊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籌措興建工廠資金。

楊水勝對原告與黎俊吉稱系爭土地可各貸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但需償還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貸款各4,000,000元,被告願以清償後餘額中之3,000,000元投資原告之工廠。

㈡原告與被告、黎俊吉與張立衛於106年10月2日各就853-26、853-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系爭土地仍各負4,000,000元魚池鄉農會貸款債務未清償,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因而依楊水勝之建議由原告向訴外人余進欽、籃志文借款2,000,000元,原告與黎俊吉並於106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余進欽、籃志文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開貸得之2,000,000元經扣除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費、設定費等程序費用360,000元、供楊水勝清償對訴外人蔡偉傑所負債務1,000,000元、交付現金640,000元予被告後,原告與黎俊吉未取得分毫,顯係受被告詐騙。

㈢原告與黎俊吉因受被告詐騙而於106年10月31日由原告與楊水勝共同簽發1紙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由黎俊吉與楊水勝共同簽發1紙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WG0000000號本票)交予張立衛收執。

原告因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12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為執行。

㈣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黎俊吉與張立衛各就853-26、853-9地號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6,000,000元,原設定於853-26、853-9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債務各4,000,000元轉由原告、黎俊吉承受,原告與黎俊吉尚積欠買賣價金尾款各2,000,000元,被告與張立衛乃要求原告與黎俊吉分別簽發系爭本票、WG0000000號本票作為擔保,楊水勝為順利取得居間仲介費,乃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

原告與黎俊吉嗣以系爭土地向余進欽、籃志文貸得2,000,000元(被告事前並不知情),然原告僅償還64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與黎俊吉尚積欠被告與張立衛買賣價金3,360,000元。

㈡被告曾於107年9月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黎俊吉償還積欠買賣價金3,360,000元。

被告與張立衛分別執系爭本票、WG0000000號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12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

㈢原告與黎俊吉前對被告與張立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與黎俊吉之訴駁回,可見兩造間之買賣為真,原告因積欠買賣尾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被詐欺之事,況原告並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53-26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就853-26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853-9土地於106年9月間登記為張立衛所有,張立衛與黎俊吉於106年10月2日就853-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黎俊吉。

㈡原告與楊水勝於106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黎俊吉與楊水勝共同簽發WG0000000號本票交予張立衛收執。

㈢原告與黎俊吉於106年12月29日以853-9、853-26地號土地,共同為余進欽、籃志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被告於107年1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橋頭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原告因此持續扣薪迄今;

截至112年6月止,原告經扣薪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7,890元。

㈥原告與黎俊吉對被告與張立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與黎俊吉於該件訴訟之訴駁回確定。

㈦原告與黎俊吉對被告、楊水勝、劉宇宸即劉秉宸、陳鴻毅、蔡偉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

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經查: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將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按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於被告債權金額2,0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000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自108年4月起扣押及移轉原告之薪資債權予被告;

截至112年6月止,原告經扣薪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7,890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16日投消總字第112000884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仍遭扣薪中,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就原告之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堪可認定。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完全受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謂已終結。

則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其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詐欺等等,惟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上開一、㈠㈡㈢之內容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就此徒空言陳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參酌原告前對被告、楊水勝、劉宇宸即劉秉宸、陳鴻毅、蔡偉傑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不起訴處分,依原告所提資料,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真實。

⒉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存在,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則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顯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所簽發,已如前述,原告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感覺被詐騙(見本院卷第234頁),又原告與黎俊吉於109年7月2日對被告與張立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3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略以:楊水勝於106年12月27日聲稱被告需要資金,故請原告、黎俊吉辦理民間借貸,向余進欽、籃志文貸得2,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原告與黎俊吉未為借款,致使原告不斷身陷整起詐騙陰謀中等情(見本院109年重訴字第33號卷第16頁),依原告所述之情節,縱原告所述其遭詐欺為真,原告至遲於系爭土地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嗣向余進欽、籃志文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均未取得借款時已發現其被詐欺,顯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已無從撤銷。

⒋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持續扣薪中,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其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

準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