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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被 告 林國南
林國元
林國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08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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