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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張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之某日,共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共同購買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4筆農地),囿於當時法規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新增共有,遂約定將購得之系爭4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5月14日簽訂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
因原告認無繼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訴請被告將系爭4筆農地按原告每人各1/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返還予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之所以於78年間取得系爭4筆農地,係因訴外人張金印即原告張建新、被告之父親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執行變賣系爭4筆農地及如附表編號5、6「共同購買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2筆建地,與系爭4筆農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當時被告委請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出面標售,並由被告支出標售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林其山依約標得後,便於78年4月28日將系爭4筆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因張金印希望被告基於兄弟間情誼,能與張建新、訴外人張建勝即原告陳秀杏之配偶共有系爭4筆農地,被告始會與原告簽訂本件同意書,但依該同意書所約定,就被告出資39萬元標售之價金,應由3人平均分擔,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各自應負擔之13萬元,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4筆農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㈠張建新、被告及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為張金印,陳秀杏則為張建勝之配偶。
㈡張金印名下原有系爭4筆農地及系爭2筆建地。
㈢系爭4筆農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拍定人不得為出賣人及其親屬之限制,故由具自耕能力之人即林其山代為拍定取得。
㈣於00年0月間,系爭6筆土地經拍賣變價,由被告委託之人即林其山以39萬元買受取得。
㈤於00年0月間,林其山將系爭2筆建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並將系爭4筆農地移轉登記予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
㈥於00年0月間,兩造簽訂本件同意書。
㈦如證物三之計算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除「建勝寄」、「建新寄」2行文字,兩造對於係何人所記載有爭執外,其餘文字均係被告於辦理系爭4筆農地移轉登記後所手寫之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筆農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資以他方名義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至於財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仍由借用人自行行使及負擔,名義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之消極信託契約。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本件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依本件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張世華、張建新、陳秀杏共同購買後開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張世華名義申請過戶登記,嗣後有關本項土地之權利與義務,均應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等語,而該同意書所列載之「土地」部分,即標示如附表編號1至4「重測前地號」、「共同購買之權利範圍」欄,且本件同意書均經兩造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本件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名義登記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系爭4筆農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於兩造間,被告對於系爭4筆農地並非單獨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僅在共同出資人即兩造全體之同意下,始得抵押、出售系爭4筆農地,是被告對於系爭4筆農地之用益、處分等權利、義務,僅得與「借名人全體」共同行使及負擔,依前揭說明,本件同意書應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⒉另依被告自陳:張金印希望兄弟能夠共同分配系爭6筆土地;
然張世宗當時並無資力、張建勝出於警察身分而由陳秀杏代其簽訂本件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0頁);
核與證人張世宗證述:於78年初,被告於系爭6筆土地拍賣前曾向其提過,由兄弟4人共同出資,而由林其山出面買下系爭6筆土地;
其當時雖因無資力而拒絕被告,但後來有聽聞張金印提及張建新、張建勝各有出資15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就兩造曾於78年間就系爭6筆土地約定共同分配一節,大致相符。
而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共同購買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應有部分,於00年0月間,經林其山以39萬元拍受取得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嗣於00年0月間,林其山又將系爭2筆建地各按1/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將系爭4筆農地拍受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卷二第27、29、101至106頁),可見系爭6筆土地當中之系爭2筆建地,確係在林其山拍定不久後,便由兩造按3人均分各1/3之比例,自林其山處受讓登記取得,而兩造既係就系爭6筆土地同時約定分配,當無可能僅其中系爭2筆建地始依約分配,而就系爭4筆農地卻如登記外觀一般,逕由被告登記取得;
參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自耕農為承受私有農地轉讓之資格限制,及兩造俱不爭執當時僅被告取得自耕農證明等節,堪認兩造當時應係為解決系爭4筆農地因上開法令限制,始未能如系爭2筆建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情形,而有本件同意書之約定。
再衡以被告自陳:其一共支付39萬元給林其山,故原告應分別出資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農地,應如系爭2筆建地之分配情形,係各按1/3即出資之比例分配權利義務,核與民法第817條第2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等為均等」之規定相合,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並未依約分別出資13萬元,故被告並不受本件同意書所拘束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所示,其上分列有數個項目之數額加總過程,其中「法院標得共:390,000」之記載,核與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系爭6筆土地之拍定價額相符;
其餘「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依被告所自陳:確係系爭6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之花費;
「其山紅包」係為感謝林其山提供身分證及自耕農證明用以標得土地、「仁和紅包」係為感謝本欲委請標得土地之人、「甘小姐代書費」是當時被告所委請的土地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可見該等項目之花費支出,大部分均與系爭6筆土地移轉過程之支出相關;
而於該等項目、數額之記載後,尚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人共13,560」以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語,核與該等項目數額之加總、分擔結果相當。
至於該計算書最末段所列:「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結合前文列明每人應負擔之金額,足以推認該末段兩行文字記載之意思,應係指張建勝、張建新分別有寄託款項,但因寄託之數額高於每人結算後應負擔之金額,故分別退還6,440元【計算式:150,000-143,560】、5萬6,440元【計算式:200,000-143,560】。
依上,原告雖未能就78年間如何交付其等應分擔之出資額與被告等節,提出相關金流之證明,然自上開計算書所載內容,被告既自行載明退還款項之過程,堪認於此份計算書製作之前,張建勝、張建新便已先行寄託款項於被告處;
稽之張世宗證述:其聽聞張金印稱兄弟每人出資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核與前開寄託之款項15萬元、20萬元相當;
況參諸系爭6筆土地當時係以39萬元所取得,然其中系爭2筆建地自00年0月間移轉予原告迄今,被告均不曾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出資額,益徵被告於78年間應已收取原告之出資款項,始消極容任原告登記為系爭2筆建地之共有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建勝寄」、「建新寄」兩行文字,非其所寫等語,惟該份計算書之其餘筆跡均為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建勝寄」、「建新寄」兩行文字既係緊接在「總共每人計:143,560」等文字之後,而於同一頁面依序列載,堪認應係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書寫而成。
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該份計算書時,已自認該份文書係其所載的字跡(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嗣雖改稱該份計算書中「建勝寄」、「建新寄」兩行文字,非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與張世宗證稱:該份計算書上字跡,即係被告書寫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已有不符;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建勝寄」、「建新寄」兩行文字確非其所書寫,而使其所為之前揭自認可認與實質真實不符,且原告復未表示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撤銷前揭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所為之前揭自認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即該份計算書均為被告所書寫,依該書寫之文義,足認原告前已依約給付出資款項。
㈢基上,兩造間就系爭4筆農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既堪認定,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農地按原告每人各1/3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返還予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就系爭4筆農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地號 重測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之權利範圍 借名登記之權利範圍 1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37地號 豬頭棕段 59地號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56地號 豬頭棕段 59-6地號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3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57地號 豬頭棕段 59-10地號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4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58地號 豬頭棕段 59-4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5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55地號 豬頭棕段 59-5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1/2 - 6 南投縣竹山鎮 桂南段336地號 豬頭棕段 59-9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1369/17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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