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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劉建良
被 告 羅炘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羅彥富代書事務所(下稱羅彥富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於110年11月24日清償,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50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
被告取得借款後,迄今未償還。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羅彥富受訴外人張承鵬委託,以訴外人即永譽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受系爭支票後竟以羅彥富另有積欠原告款項為由,拒不交付款項,亦不返還系爭支票。
嗣因系爭支票即將到期,為協助解決前開紛爭,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在羅彥富代書事務所協商,當時為先解決系爭支票到期能如期兌現,原告稱只能先籌出750,000元,剩餘750,000元則由被告協助羅彥富提出,被告為解決紛爭乃應允之。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竟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原告所言不實。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於南投縣竹山郵局現金提款330,000元,當日交付被告500,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雲林縣大埤郵局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被告750,000元。
㈡原告有於000年00月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嗣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系爭支票均已由執票人(即訴外人)提示兌現。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會面洽談系爭支票事宜。
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向被告寄發虎尾圓環郵局存證號碼1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75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寄發台北青田存證號碼714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寄發之109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不實,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
㈤永譽營造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敏瑜,後變更為張承鵬。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7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750,000元,其已如數給付被告,兩造就75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750,000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交付被告50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否認750,000元為借款,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
兩造就750,000元並未簽立消費借貸書面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聲請傳訊於110年11月16日兩造協調時在場友人賴穎擇作證,證人賴穎擇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與原告係朋友,其不認識被告,其於110年11月16日有與兩造見面,原告稱與被告姪子有債務問題,找其一起去羅彥富事務所談,當時被告稱過2天有1張1,500,000元票要到期,要原告與羅彥富1人拿750,000元過票,過票後再處理他們債務問題,其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其不清楚原告拿750,000元出來過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足知證人賴穎擇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0年11月16日陪同原告與被告、羅彥富協調系爭支票之問題,然其並不清楚原告交付750,000元之原因,亦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之舉。
是證人賴穎擇之證言無法證明兩造就750,000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羅彥富於同日到庭證稱:其生意失敗後透過朋友認識原告,當時用其的票透過原告向金主借過很多次錢,嗣鹿谷張代表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詢問其有無金主可借1,000,000元,其向原告表示永譽公司要借1,000,000元,原告回覆可以,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都未交付借款,故永譽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
其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尚欠原告錢;
協調時其表示其交付系爭支票與其自己之借款債務係兩件事,然原告說金主沒有辦法返還系爭支票,也無法給付永譽公司要借的1,000,000元款項,爭執不下後,其與兩造講好,原告拿750,000元出來,被告幫其先拿750,000元出來,嗣系爭支票的錢都有進入甲存帳號;
被告未向原告借錢,兩造與其均未講原告拿750,000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參酌原告於同日陳稱羅彥富之債務跳票部分與系爭支票之金主為同一人,故羅彥富之債務跳票,金主才會拒絕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知本件紛爭起源於證人羅彥富個人借款債務提出之票據跳票,原告或金主方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然系爭支票即將遭執票人提示付款,恐遭退票,影響永譽公司之信用或使羅彥富被究責,兩造及羅彥富因而於110年11月16日協調,由原告、羅彥富各提出750,000元先令系爭支票順利兌現。
⒋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其聲請傳訊證人賴穎擇作證,惟證人賴穎擇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就750,000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以原告有交付被告750,000元之事實,遽認兩造就75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75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兌現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永譽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AJ0000000 2 永譽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110年11月21日 110年11月22日 500,000元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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