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廷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廷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告張廷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被告方面: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 參、本院之判斷: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
-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稚梅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雅慧
林盈吟
林怡吟
林潔昕
林佳誠
林奕丞
林世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張廷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廷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廷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張廷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魏崑城原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下分別稱487、620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24日、85年1月4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甲抵押權、系爭乙抵押權),嗣由原告以繼承原因自魏崑城取得487、620土地所有權。
惟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分因別為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系爭甲、乙抵押債權均已期間屆滿而確定,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甲、乙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甲、乙抵押權即已消滅。
系爭甲、乙抵押債權既均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甲、乙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原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
㈡再者,被告莊雅慧、林盈吟、林怡吟、林潔昕、林佳誠、林奕丞、林世峰(下稱被告莊雅慧等7人)固提出85年10月收據(下稱系爭借據);
惟其上僅記載有寫收到錢,至多僅屬收據性質,尚無從證明林沐霖與魏崑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復依系爭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可知,林沐霖與魏崑城間之借款期間僅3個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及該院111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林沐霖習慣上都是約定3個月後為清償日,核與系爭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之末日為清償日乙節相符。
又依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情形,林沐霖與魏崑城亦有約定逾期罰違金,則可推知林沐霖與魏崑城間確有約定清償日,始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莊雅慧等7人應將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雅慧等7人抗辯略以:⒈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崑城曾向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霖借款2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切結書,且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擔保,足見林沐霖與魏崑城間確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⒉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債權,於抵押權約定金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均有抵押權擔保之意,並非約定抵押權債權之清償期。
因此,系爭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縱已屆期,惟實際上林沐霖與魏崑城之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除約定利息為「無」以外,亦未約定清償期,在未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情形下,消費借貸之借款請求權時滅時效即未開始起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廷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魏崑城曾向林沐霖借款250萬元,林沐霖已將借款250萬元交付魏崑城,並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為擔保,則林沐霖及魏崑城間確存在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因林沐霖與魏崑城間並未約定清償日,爰以112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32日內催告反訴被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250萬元,而反訴被告已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借據僅記載有寫收到錢,至多僅屬收據性質,尚無從證明林沐霖與魏崑城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林沐霖與魏崑城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甲抵押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乙抵押權之部分: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魏崑城於85年1月4日將620土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張廷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系爭乙抵押權債權確定後,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乙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有行使之情形,系爭乙抵押權即已消滅等情,此有620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99頁);
而被告張廷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因此,原告為魏崑城之繼承人,且魏崑城與被告張廷英間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乙抵押債權迄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張廷英於時效屆滿5 年內亦未行使系爭乙抵押權而消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乙抵押權既已消滅,惟620土地卻於地政機關仍記載有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所有人之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62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廷英將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甲抵押權之部分:⒈原告主張魏崑城原有487土地曾於85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霖,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嗣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取得487土地所有權等情,此有48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王沐霖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且為被告莊雅慧等7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而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甲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莊雅慧等7人就魏崑城與林沐霖間存在系爭甲抵押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觀諸系爭借據之抬頭記載「收據」,其內容略以:「茲收到向林沐霖先生借款現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特此證明無誤。
收款人:魏崑城」、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則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魏崑城曾於00年00月間向林沐霖借款250萬元,借款金額亦經其收受。
是以,依系爭借據所表明之事項,足推林沐霖於85年10月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予魏崑城,則被告莊雅慧等7人就其林沐霖交付250 萬元借款予魏崑城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⑵又本院審酌魏崑城曾從事多次設定抵押權行為,此有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魏崑城為足夠社會經驗且能知悉設定抵押權並擔保消費借貸債權交易流程之人;
再者,林沐霖與魏崑城間就250 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借據及於85年10月24日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為憑證,亦核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無違。
則依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情形以觀,林沐霖與魏崑城於85年10月書立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甲抵押權,苟非林沐霖有交付借款予魏崑城,魏崑城自無可能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作為該250萬消費借貸之擔保,益徵被告莊雅慧等7人抗辯林沐霖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魏崑城乙節為真。
堪認林沐霖與魏崑城間關於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甲抵押權)應確實存在。
⒊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定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系爭甲抵押權係以擔保被告莊雅慧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沐霖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魏崑城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甲抵押權設定時,僅有存續期間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及違約金之約定(每逾期1日,1萬元罰20元),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亦未有何清償日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267頁)。
足見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抵押債權係屬未定期限之250萬元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須經林沐霖向魏崑城催告返還,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始行終止,而自催告後1個月以上之期限屆滿,魏崑城即負遲延責任,林沐霖方有請求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得開始起算。
⑵而被告莊雅慧等7人係於112年9月18日以原告收告民事答辯狀繕本之32日內催告原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莊雅慧等7人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應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今顯然未逾15年。
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該250萬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非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0日起至86年1月20日止,則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86年1月20日起算等等。
惟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僅在確認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用以約定抵押權人行使債權之期限,原告執此謂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屆滿時開始起算,尚不足採。
再者,所謂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之情形,係針對一般未定期限之債權而言,核與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需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以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俟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之情形顯然有別。
因此,系爭甲抵押權係一般(普通)抵押權,係就已存在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該抵押權雖訂有存續期間,惟系爭甲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登記消費借貸之清償日期,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核屬未定清償日期之消費借貸,自應以借用人於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32日期限屆滿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莊雅慧等7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是以,縱原告提起本訴時,該250萬元消費借貸之成立已經過15年之期間,惟因時效未進行,原告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
⑷基上,被告莊雅慧等7人於112年9月18日以原告收受民事答辯狀繕本之32日內催告原告在魏崑城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2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則原告自112年9月19日後32日期限屆滿之日起,被告莊雅慧等7人即有請求返還250萬元借款之權利,時效始得開始進行。
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抵押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甲抵押權亦消滅等情,均難認有據。
又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甲抵押債權既真實存在,即非對487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洵不足取。
反之,被告莊雅慧等7人即反訴原告於上述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繼承魏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元,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廷英應將系爭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在繼承魏崑城遺產範圍內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編號 供擔保土地之坐落地段及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魏崑城 林沐霖 抵押權 350萬元 85年10月24日 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魏崑城 張廷英 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萬元 85年1月4日 78年3月3日至8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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