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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告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陳苗隆
被 告 陳中和
陳志奕
陳志充
陳志成
陳亭予
(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服役中)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陳香齡
陳釆于
陳秀齡
陳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654,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方法為按附表四「原物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中和、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陳香齡、陳釆于、陳秀齡、陳曉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長泉之子孫,其中原告陳昌期、陳燕齡與被告陳香齡、陳釆于、陳秀齡、陳曉齡(下稱被告陳香齡等4人)同為訴外人即陳長泉長子陳四書(歿)之子女,被告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同為訴外人即陳長泉次子陳仲适(歿)之子嗣(下稱被告陳志奕等7人),被告陳本源為陳長泉三子,被告陳中和為陳長泉四子,共四房。
㈡陳四書、陳仲适、被告陳本源及陳中和前曾協議陳仲适應提交新臺幣(下同)654,584元做為家族公基金(下稱系爭公基金),但陳仲适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陳本源、陳中和乃對被告陳志奕等7人提起給付公基金事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陳香齡等4人、陳本源、陳中和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
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志奕等7人強制執行時,卻因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絶簽署同意強制執行書,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得單獨行使為由,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6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一)。
㈢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用途為支付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惟因近年來原告等人先祖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修繕之情,故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㈣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理由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一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依前案判決主文,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本金為654,584元,利息部分計算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為68,328元,合計722,912元,每房可獲分配180,728元。
㈤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應予預扣,分述如下:⒈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4,而前案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確定為17,335元,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6,9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陳志奕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加計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25元後,二房即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59元。
其餘前案訴訟費用10,401元,由其餘三房各分攤3,467元,即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分攤3,467元,被告陳本源分攤3,467元,被告陳中和分攤3,467元。
⒉原告陳燕齡於前案訴訟代墊郵資、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法院規費等合計30,054元,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6,499元,合計36,553元,每房應分攤9,138元,即被告陳志奕等7人、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被告陳本源、陳中和各分攤9,138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229元,每房應分攤1,807元,即被告陳志奕等7人、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被告陳本源、陳中和各分攤1,807元。
㈥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經分割,並扣除兩造應分攤之系爭費用、謝禮3萬元後,兩造得受分配之金額、理由如附表三所示。
若被告陳香齡等4人參與分配,應預扣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而應給付原告之報酬4萬元。
㈦爰以陳報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予終止,分割方法如下:⒈原告陳昌期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受分配比例為192分之40(下稱系爭原告陳昌期分配債權)。
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昌期「系爭原告陳昌期分配債權扣除12,009元」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12,009元應給付原告陳燕齡。
⒉原告陳燕齡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受分配比例為192分之8 (下稱系爭原告陳燕齡分配債權)。
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系爭原告陳燕齡分配債權」之金額,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本源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受分配比例為192分之48,再扣除44,412元。
上開44,412元應給付原告陳燕齡。
⒋被告陳中和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受分配比例為192分之48,再扣除44,412元。
上開44,412元應給付原告陳燕齡。
⒌被告陳志奕等7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共同應受分配比例為192分之48,再扣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前案訴訟費用6,9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陳志奕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前案其它相關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9,138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本案裁判費1,807元」。
上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前案訴訟費用6,9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陳志奕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前案其它相關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9,138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本案裁判費1,807元」應給付原告陳燕齡。
⒍被告陳香齡等4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受分配0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本源、陳志奕則以:⒈不同意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債權。
⒉原告執意提起訴訟,被告無須分擔訴訟費用。
⒊被告陳本源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陳燕齡謝禮3萬元。
⒋兩造獲分配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不應預扣前案訴訟費用、相關費用、本件裁判費、謝禮費用。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成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中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陳香齡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陳香齡等4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不應為0。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本源、陳志奕、陳志成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9、29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長泉之子孫,其中原告陳昌期、陳燕齡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同為陳長泉長子陳四書之子女,被告陳志奕等7人同為陳長泉次子陳仲适之子嗣,被告陳本源為陳長泉三子,被告陳中和為陳長泉四子,共四房。
㈡陳四書、陳仲适、被告陳本源、陳中和前曾協議陳仲适應提交654,584元做為家族公基金即系爭公基金,但陳仲适遲未依約履行,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陳本源、陳中和乃對被告陳志奕等7人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⒈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4,584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被告陳香齡等4人、陳本源、陳中和連帶負擔。
並於111年1月15日判決確定。
㈢前案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二確定為17,335元,並命:⒈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陳燕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陳昌期之聲請部分駁回。
㈣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志奕等7人強制執行時,卻因被告陳本源、陳中和、陳香齡、陳采于、陳秀齡等人拒絶簽署同意強制執行書,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得單獨行使為由,以系爭裁定一:⒈債權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原告抗告後,經本院駁回確定。
㈤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每一房可獲分配之比例,及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除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欄備註部分尚有爭議外,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系爭費用如附表二所示:⒈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告陳志奕等7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4,而前案之訴訟費用額經系爭裁定二確定為17,335元,並命:⑴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6,9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陳志奕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人陳昌期之聲請部分駁回。
因裁定當事人均未抗告而確定。
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前案訴訟費用之利息為125元。
⒉原告陳燕齡於前案訴訟代墊郵資、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法院規費等合計30,054元,以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6,499元,合計36,553元。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7,22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昌期、被告陳香齡等4人各為192分之8,其餘如附表一所示:⒈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
本件系爭公基金為兩造之家產,依習慣多為約定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如前,且系爭公基金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除另有約定外,依習慣應按各房子孫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
而兩造之家族關係已如前述,附表一所示大房之現存繼承人有原告2人、被告陳香齡等4人,共6人,渠等應繼分均相同;
復參以原告陳昌期並未提出該房子孫有特別約定被告陳香齡等4人不得享有系爭公基金之權利,堪認兩造依前案判決所生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陳昌期、被告陳香齡等4人應各為192分之8,其餘則如附表一所示。
⒉至原告陳昌期主張:被告陳香齡等4人對於系爭公基金應無任何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關係因原告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不復存續: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112年11月25日陳報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全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參本院回證卷),且查無不正當之事由,足認原告之終止應為合法,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而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原物分配比例」欄所示:⒈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用途為支付家族祖先祭祀及祖厝、共有不動產之修繕、建設等之用,惟因近年來原告等人先祖之遺骨均已安厝入塔,眾祖先之香火已由各房子孫自行分爐祭拜,祖厝已無修繕之情,故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等情,為被告陳本源、陳志奕、陳志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259、290頁)。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已如前述,本院衡酌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非不能為原物分配,若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不損及兩造間之利益,且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是審酌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習慣、經濟效用及兩造間之公平,足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應按附表四「原物分配比例」欄所示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㈣原告下列主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應就分割後兩造獲分配之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中,預先扣除前案訴訟費用17,335元、相關費用、本件裁判費7,229元、謝禮3萬元等,再分配給兩造。
如被告陳香齡等4人參與分配,應預扣因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之報酬4萬元等語。
惟:⑴已有其他權利救濟制度存在,可據以利用之情形,無權利保護利益。
例如當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時,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以下規定程序為聲請,而起訴(參陳榮宗、林慶田,民事訴訟法(上),102年11月,修訂8版,第334頁)。
原告請求預扣前案訴訟費用17,335元部分,因原告本得持系爭裁定二為執行名義,自行對前案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尚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是原告於本案請求預扣上開費用,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預扣前案訴訟費用以外之相關費用部分,既未經系爭裁定二准許為前案訴訟費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上開費用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預扣本件裁判費7,229元部分,因本件訴訟尚未確定,無從認定本件裁判費之金額及兩造應分擔之比例,即無從預扣。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⑷原告陳燕齡請求預扣被告陳中和、陳本源應給付之謝禮各3萬元部分,為被告陳中和、陳本源所否認,原告陳燕齡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陳燕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預扣被告陳香齡等4人前案訴訟及本案訴訟報酬4萬元部分,經本院闡明該報酬之項目、金額為何後,原告迄未陳報予以特定(本院卷第260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後,被告陳志奕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惟:⑴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
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⑵本案判決確定前,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尚未發生分割效力,原告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判決確定後之分得部分預先於本案請求被告陳志奕等7人連帶給付金額及利息,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本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四大房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理由 大房 原告陳昌期 1/4×5/6=40/192(備註) 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同為陳長泉長子陳四書之子女 ,本得共同享有系爭公基金4分之1之權利,但被告陳香齡等4人均已嫁作人婦,以夫家祖先祭祀為其應盡義務,於傳統習俗上對於娘家祖先則無任何義務。
又被告陳香齡等4人已將渠等對於祖厝等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讓與原告陳昌期,且被告陳香齡等4人於前案訴訟自始至終均未出庭,不曾對追索系爭公基金付出任何關心及努力,應認被告陳香齡等4人對於系爭公基金無任何權利。
是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陳昌期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92分之40,原告陳燕齡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192分之8,被告陳香齡等4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
原告陳燕齡 1/4×1/6=8/192 被告陳香齡 0(備註) 被告陳采于 0(備註) 被告陳秀齡 0(備註) 被告陳曉齡 0(備註) 二房 被告陳志奕 1/4×1/4=12/192 被告陳志奕等7人同為陳長泉次子陳仲适之子嗣,本得共同享有系爭公基金4分之1之權利,但因被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同為陳仲适之子陳至立之代位繼承人,則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陳志奕、陳志充、陳志成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2分之12,被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2分之3。
被告陳志充 1/4×1/4=12/192 被告陳志成 1/4×1/4=12/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亭予 1/4×1/4×1/4=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沅敬 1/4×1/4×1/4=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定嫻 1/4×1/4×1/4=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柏廷 1/4×1/4×1/4=3/192 三房 被告陳本源 1/4=48/192 被告陳本源為陳長泉三子,被告陳中和為陳長泉四子,渠等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2分之48。
四房 被告陳中和 1/4=48/192 備註:原告陳昌期、被告陳香齡等4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尚有爭議。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系爭費用
當事人 前案之訴訟費用17,335元 原告陳燕齡於前案訴訟代墊郵資、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法院規費等合計30,054元,以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6,499元,合計36,553元 本件訴訟裁判費7,229元 被告陳志奕等7人 6,934元、利息125元 9,138元 1,807元 原告與被告陳香齡等4人 3,467元 9,138元 1,807元 被告陳本源 3,467元 9,138元 1,807元 被告陳中和 3,467元 9,138元 1,807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兩造最後分配金額
當事人 本得分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 兩造最後分配金額 理由 被告陳志奕等7人 180,728元 162,724元 被告陳志奕等7人本得分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180,728元,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包含前案訴訟費用6,934元、利息125元、分攤其他相關費用9,138元、本件裁判費1,807元,合計18,004元後,尚得受分配162,724元。
被告陳本源 180,728元 136,316元 被告陳本源本得分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180,728元,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包含前案訴訟費用3,467元、分攤其他相關費用9,138元、本件裁判費1,807元;
被告陳本源另允諾於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給付原告陳燕齡之謝禮3萬元,合計44,412元,扣除後尚得受分配136,316元。
被告陳中和 180,728元 136,316元 被告陳中和本得分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180,728元,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包含前案訴訟費用3,467元、分攤其他相關費用9,138元、本件裁判費1,807元;
被告陳中和另允諾於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給付原告陳燕齡之謝禮3萬元,合計44,412元,扣除後尚得受分配136,316元。
原告陳昌期 150,607元 138,598元 原告本得分配系爭公同共有債權180,728元,其中原告陳昌期享有6分之5權利即150,607元,原告陳燕齡享有6分之1權利即30,121元。
原告應負擔前案訴訟費用3,467元、其他相關費用9,138元、本件裁判費1,807元,合計14,411元,由原告陳昌期分攤6分之5即12,009元,由原告陳燕齡分攤6分之1即2,402元。
又因前案訴訟費用、其他相關費用等均係由原告陳燕齡先行代墊,故原告陳昌期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38,598元,原告陳燕齡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48,958元。
原告陳燕齡 30,121元 148,958元 被告陳香齡等4人 0元 0元
附表四: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原物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陳昌期 8/192 8/192 原告陳燕齡 8/192 8/192 被告陳香齡 8/192 8/192 被告陳采于 8/192 8/192 被告陳秀齡 8/192 8/192 被告陳曉齡 8/192 8/192 被告陳志奕 12/192 12/192 被告陳志充 12/192 12/192 被告陳志成 12/192 12/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亭予 3/192 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沅敬 3/192 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定嫻 3/192 3/192 陳志立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陳柏廷 3/192 3/192 被告陳本源 48/192 48/192 被告陳中和 48/192 4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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