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27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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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永龍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C、D1、E1、E2(即GH3)、F、GH1、GH2、I、J所示、面積合計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雜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5萬元、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5萬元、新臺幣14萬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07、909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明源即原告兄長於民國79、80年間所出資興建。

嗣陳明源過世後,其繼承人許玉葉、陳宥任、陳世卿、陳鼎仁、陳姵君、陳姵伊(下合稱許玉葉等6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又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財產權;

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907、909土地原係以陳明源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租用,供陳明源、原告,及訴外人陳良用即原告父親植樹造林使用;

陳明源過世後,許玉葉等6人在原告的協助下,繼續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並於95年12月5日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909土地,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又由原告向國產署承租907、909土地,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下合稱本件租賃關係)。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如附圖編號A2、C、D1、E1、E2(即GH3)、F、GH1、GH2、I、J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其所有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並在原告承租907、909土地後,仍未經原告同意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占有,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依本件租賃關係占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縱原告無權逕向被告請求清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並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促請國產署排除被告上開占用情事無果,自得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清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係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許玉葉及其兒子購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之鑰匙;

其又透過訴外人楊寬裕,協助其向許玉葉買受907、909土地之承租權,故於107年間,其便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維護管理上開土地之林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至第453頁):㈠系爭建物係由陳明源所出資興建,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陳明源於9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分別為許玉葉等6人。

㈢於95年12月5日,許玉葉等6人與國產署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許玉葉等6人承租909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㈣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909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

㈤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與國產署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907土地,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㈥系爭雜物現堆放於如附圖編號A2、C、D1、E1、E2(即GH3)、F、GH1、GH2、I、J所示之位置。

㈦907、90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3頁):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如㈡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產署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為有理由: 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陳明源出資所興建,而許玉葉等6人為陳明源之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而觀諸附圖所示建物之位置,可見系爭建物同時坐落907、909土地;

陳明源於79年3月9日至88年3月8日之期間,曾向南投縣政府承租909土地,且系爭建物於陳明源租用之80年間便已存在於907土地上等情,有陳明源於79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勘查日期110年3月22日之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57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明源出資興建等節,堪認屬實,故陳明源過世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許玉葉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或權利行使,均應經其等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依許玉葉於110年7月15日書立之林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所載:「立契約人許玉葉(下稱轉讓人)向國有財產局(按:後改制為國產署)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造林土地3筆……今轉讓人願將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轉讓於陳永龍(下稱受讓人),繼續造林耕作,並由其繼續承租上開國有土地無訛……」等語;

南投辦事處遂據此將907土地上之鐵皮棚屋,更正地上物之使用人為原告,此有南投辦事處勘查日期110年3月22日、同年10月5日之土地勘查表、113年5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9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47頁;

卷二第209至211頁)。

另依許玉葉等6人於111年8月25日書立之地上物已轉交造林管理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所載:「我許玉葉等6人在108年8月期間,拋棄南投縣○○鄉○○段地號909承租權。

在向貴署南投辦事處立據拋棄權利證明書之前,早已將該地上物轉交陳永龍實際造林管理,確實無誤」等語,其上並有許玉葉等6人之簽名、用印,且許玉葉確已於108年8月21日向南投辦事處表明:其於909土地上已無實際經營或使用行為等語,此有拋棄權利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觀諸上開文件,並酌以系爭建物有高達約97%比例之面積係坐落909土地上【計算式:153÷(4+153)】,足認許玉葉等6人已明揭其等有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上物,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而上開轉讓契約書上並有許玉葉及原告之用印,可認原告亦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且上開證明書既稱「早已將該地上物轉交陳永龍實際造林管理」等語,堪認許玉葉等6人除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外,亦將系爭建物實際交付由原告使用。

上開情節亦與證人許玉葉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證明書為其所親簽,因其不知該如何使用系爭建物,故將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均交給原告使用,且因其搬離系爭建物時,房門便是打開的,故其並未特別將房門鑰匙交給原告,況系爭建物是原告與陳明源一起興建,原告似有系爭建物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經核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向許玉葉等6人購得系爭建物,許玉葉除交付其系爭建物之鑰匙外,亦配合將系爭建物之電費繳費通知改寄至其住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

惟上開函文雖可見以「許玉葉」為收件人,並顯示已繳足110年1月至112年5月之電費,然其上僅記載用電地址為「國姓鄉南港村廣源段909地號」等語,則該址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用電址,已有未明;

且縱認被告確有陸續繳納系爭建物之電費,惟其繳納之時間係在110年1月之後,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許玉葉等6人於108年8月前便已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因事後被告有繳納電費之事實,而異其認定,至許玉葉之電費繳費通知為何係寄往被告住所,或被告又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應非所問。

況參以許玉葉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者買賣之關係,其並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價金7萬元,亦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與證人所述之情顯有未合,已難逕採。

⑷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且縱認被告與許玉葉間有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其受該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即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又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項權利。

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請求權。

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使其基於本件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租賃物即907、909土地之利益受有損害等節,均以其受讓租賃物之交付,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要件(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73條、第946條規定意旨參照),惟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國產署間就907、909土地成立本件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分別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前,許玉葉便已將上開土地交由原告實際占用,並已依「簡易交付」之方式取得租賃物之占有等語,惟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簡易交付」,係指受讓人已先取得占有,爾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始生移轉占有之合意者而言,然國產署並未曾辦理點交907、909土地予原告,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便已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3、438頁),且依南投辦事處於109年9月4日、110年3月22日勘查之結果,909土地係由被告種植作物使用,此有南投辦事處勘查日期109年9月4日、110年3月22日之土地勘查表、109年11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36100號函、110年4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646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9、351、411至413、423至424頁)。

又依南投辦事處勘查日期110年10月5日之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所載:「本案土地(按:909土地)是涉糾紛地上物使用人欄不予填載」等語,足見909土地於109年9月至110年10間,確因被告占用之情事,而無從逕自土地之外觀查知原告於此期間內有無占有之事實。

又原告後經南投辦事處准予訂立本件租賃關係,係因原告所出具上開轉讓契約書,供該處認定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及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造林使用時間證明、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出具證明等節,有南投辦事處113年5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9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堪認南投辦事處僅就原告出具之相關證明,審核其得否依法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對象,而非實質審認907、909土地上之地上物究否為原告所有,自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曾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就其與國產署間究有無及何時為移轉占有之合意,及其等於合意時,原告是否仍就上開土地取得占有,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許玉葉書立之上開轉讓契約書、證明書,或上開土地勘查結果,即認原告與國產署間已達成移轉占有之合意,並因此取得對上開土地之占有,故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產署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2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如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侵奪之情形,苟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907、909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

被告所有系爭雜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

卷二第17至73頁),應屬真實。

而原告與國產署間具本件租賃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稱其自許玉葉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即難認其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國產署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

惟經原告向南投辦事處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後,南投辦事處僅答覆稱: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等語,有原告113年1月26日函文、南投辦事處113年1月3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06000905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5、167至168頁),足徵國產署確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另抗辯稱:其已依國產署之要求,將907、909土地,及908、710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其便得合法承租907、909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卷二第183頁),惟使用補償金,乃係因使用土地之人未與國產署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使用土地之期間計算而得,而此僅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其一,尚須符合同款所稱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現使用人,始得依法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此有南投辦事處113年5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9830號函、109年11月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935036100號函、110年4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1646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411至413、423至424頁),故被告雖已就909土地繳納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使用補償金,然此僅係其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而已,縱其如數繳納,亦不生依法取得該土地承租權之效力,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被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先位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產署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清除系爭雜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係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以同一聲明對被告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楊寬裕到庭作證,以佐證其曾交付購買系爭建物及907、909土地承租權之價金予許玉葉及其子女等節,惟許玉葉已到庭證稱:其不太認識楊寬裕;

未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或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458頁),被告亦未具體說明楊寬裕係擔任該買賣關係之何種角色,則楊寬裕究竟有無在場見聞買賣等節,已屬可疑,酌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指明其交付金錢之時點,且縱認被告確有透過楊寬裕交付價金之情,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遽認楊寬裕所交付之金錢,即係作為被告向許玉葉等6人購得系爭建物及907、909土地承租權之價金,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埔土測字第26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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