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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鍾金菊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鍾明桂
黃鍾玉珠
鍾清豐
鍾隆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鍾秀理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鍾添丁所有,嗣鍾添丁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死亡後,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4.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慈恩街371號,下稱系爭A建物)為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並占用該部分土地,嗣被告於9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鍾添丁,鍾添丁死亡後,自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另附圖編號B面積81.1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B建物),則為鍾添丁於73年間所興建。
㈡系爭A建物為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物,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工廠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使用編定;
復因農牧用地未依編定使用,乃不符合農地農用,致系爭土地喪失農地免稅之利益。
為避免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及系爭A建物因違反法令致生行政責任及稅賦之不利益,以維共有人權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等多數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5,774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者,鍾添丁固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之抵押權(94年收件埔資字第092370號登記日期94年7月2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鍾添丁生前之日常經濟收入穩定,如需資金,依其信用狀況可向農會貸款,或申請政府補助,不可能會於向被告及其配偶陸續借款共500萬元;
又被告自9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已近20年均未有何任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即無所謂鍾添丁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債之情形存在。
另被告已於94年5月17日將系爭A建物贈與鍾添丁,則系爭土地當時為鍾陳幼麵所有、系爭A建物為鍾添丁所有,被告即不可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鍾陳幼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縱渠等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並收回自用。
㈣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77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1元;
⒊確認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鍾添丁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B建物為兩造之父鍾添丁在7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配偶鍾陳幼麵;
鍾添丁於75年間因從事甘蔗生意所需,陸續向被告及配偶詹益建借款累計共500萬元,鍾添丁遂在取得其配偶鍾陳幼麵之同意後,承諾要將當時鍾陳幼麵所有系爭土地西半部(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系爭B建物出售予被告抵償上開債務,並將系爭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故將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75年間於系爭B建物西北側搭建系爭A建物以供經營弘昌農機行使用,並以系爭B建物作為農機行辦公室使用迄今。
惟因系爭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故遲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㈡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之修正理由,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
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陳幼麵於91年12月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及鍾添丁、鍾成家)於94年6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書時曾委託地政士余佳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6/1225分歸被告、729/1225分歸鍾添丁,以補償被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之損失,惟如此將導致鍾添丁不符農保資格,遂改由鐘添丁繼承系爭土地全部。
因此,鍾添丁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後,始由兩造繼承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為鍾添丁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自應繼受鍾添丁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西半部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與鍾添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鍾陳幼麵自70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目的係供被告以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作為經營弘昌農機行之營業場所使用。
又鍾陳幼麵生前即與被告及配偶共同生活,並由被告與配偶照顧,依親情之關係,鍾陳幼麵多年來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出借被告使用,核與社會常情無違。
而鍾陳幼麵死亡後,被告與鍾陳幼麵間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即由鍾添丁繼承,嗣於鍾添丁死亡後,再由原告繼承鍾添丁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亦應受鍾添丁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此外,原告對於究有何自己需用借用物需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未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要件。
復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得到被告同意,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合法效力。
㈤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多棟農舍套繪,使用經濟價值不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且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
又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有部分重疊,原告之計算面積基準顯然有誤。
㈥此外,兩造及鍾添丁在簽署鍾陳阿麵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均在場並有聽聞鍾添丁提及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5分之496分配予被告以供抵償借款之事,鍾添丁當時已明確向承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余佳樺告知其先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幾百萬元未清償等情,原告並未當場提出質疑表示異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添丁及鍾陳幼麵之子女,兩造及鍾成家、鍾添丁為鍾陳幼麵於91年12月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兩造及鍾成家為鍾添丁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後之繼承人。
㈡鍾添丁與被告於94年7月13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兩造、鍾添丁、鍾成家於94年6月10日對於鍾陳幼麵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系爭A建物(門牌號碼慈恩街371號)為被告所興建,嗣被告於9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鍾添丁。
系爭B建物為鍾添丁於73年間所興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A建物,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添丁及鍾陳幼麵之子女,兩造及鍾成家、鍾添丁為鍾陳幼麵於91年12月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兩造、鍾添丁、鍾成家於94年6月10日對於鍾陳幼麵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A建物(門牌號碼慈恩街371號)為被告所興建,嗣被告於9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鍾添丁。
鍾添丁與被告於94年7月13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又兩造及鍾成家為鍾添丁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另系爭B建物則為鍾添丁先前於73年間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
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惟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應移轉其物之占有,始足當之。
又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
經查:⒈系爭A建物(門牌號碼慈恩街371號)為被告所興建一節,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應為系爭A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則系爭A建物應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A建物與系爭B建物多年來均由被告作為經營農機行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是否曾將系爭A建物交付鍾添丁?系爭A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已讓與鍾添丁,或渠等間是否另有相反之約定等節,均屬有疑,尚難逕認被告有將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鍾添丁之事實存在。
⒊至於被告於94年6月20日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為鍾添丁(見本院卷第133頁),鍾添丁固成為系爭A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憑此推認鍾添丁已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原告就渠等係繼承鍾添丁所遺之系爭A建物而為公同共有人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亦為系爭A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另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經查:⒈證人余佳樺證稱:其曾承辦鍾陳幼麵之繼承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宜,當時鍾陳幼麵之繼承人講好由鍾添丁及被告繼承且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鍾添丁提到其陸續向被告借錢,大約幾百萬元,但如果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部分應有部分,則其無法保有農保資格,故改由鍾添丁單獨繼承並就債務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其他在場之繼承人亦無表示任何意見;
另因當時鍾添丁有提供要分割土地予被告,惟因系爭土地上有很多房子,其有告知不一定可以分割等語,其在設定抵押權時,都會向雙方確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復觀諸兩造、鍾添丁、鍾成家於94年6月10日對於鍾陳幼麵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略以:一、系爭土地由鍾添丁繼承『持分一二二五分之七二九,鍾秀理繼承持分一二二五分之四九六』(刪除)全部;
二、現金7萬元,由鍾成家及兩造各繼承1萬元;
三、投資博盛企業有限公司100萬元由鍾清豐單獨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鍾添丁與被告於94年7月13日簽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4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業如前述。
足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情形,系爭土地原本由鍾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鍾添丁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29/1225、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96/1225」,嗣鍾添丁主動向證人余佳樺提及其有陸續向被告借款,惟因鍾添丁仍欲保有農保之故,始刪除上開文字,改由鍾添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鍾添丁之債權,嗣鍾添丁曾想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再由被告取得,惟因當時土地無法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故維持現況迄今等情,洵堪認定。
因此,鍾陳幼麵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鍾添丁、鍾成家)均於94年6月10日簽署遺產協議書,渠等既已就系爭土地協議由鍾添丁單獨繼承並由鍾添丁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之債權等情達成共識,足見鍾添丁與被告間之真意係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應無任何買賣系爭土地之意。
⒉然而,系爭A建物於鍾添丁於94年5月17日死亡前已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則被告興建系爭A建物之時點顯早於鍾添丁94年5月17日死亡前,且當時系爭土地自94年6月10日已由鍾陳幼麵繼承人協議由鍾添丁單獨取得,而系爭A建物與系爭B建物多年來均由被告作為經營農機行使用迄今,且期間鍾添丁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復未有何收取相當對價之行為,則鍾添丁自94年6月10日自鍾陳幼麵之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堪認亦有貸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予被告繼續使用作為經營農機行之意。
復衡以親屬間使用借貸,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則鍾添丁與被告間係基於渠等之親屬關係提供被告經營農機行之環境,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經農機行而具有繼續性,則使用目的是否達成,即應視被告是否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農機行之必要等情為判斷。
因此,被告與鍾添丁間就系爭土地自既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均為鍾添丁之繼承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自繼承開始時繼承鍾添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僅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包含因系爭土地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應受被告與鍾添丁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抗辯其與鍾添丁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非子虛。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上有系爭B建物之磚造平房,並作為被告經營農機行辦公室使用,系爭A建物為鐵皮建物,係作為農機行之倉庫使用,系爭A建物乃包圍系爭B建物而搭建,而具有使用上之一體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且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作為經營農機行使用,足見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農機行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被告是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
因此,被告與鍾添丁之繼承人即原告間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
再者,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係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經營農機行,土地現況仍符合鍾添丁當時借貸之目的及所得預料之情形,即難謂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要件相符。
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或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為由向被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
是以,原告仍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鍾添丁曾向證人余佳樺主動提及其有陸續向被告借款,原約定由鍾添丁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29/1225、被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96/1225,嗣因鍾添丁欲保有農保之故,始刪除上開文字,改由鍾添丁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94年7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鍾添丁之債權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與鍾添丁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是被告抗辯其與鍾添丁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有徵。
六、綜上所述,系爭A建物為被告所有,且鍾添丁與被告間因有前述消費借貸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鍾添丁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繼受鍾添丁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且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則原告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鍾添丁間關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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