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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沛年
被 告 吳沛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兩造與其他兄弟間曾以原告名義,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開設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公款帳戶使用,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利用受託領取祖墳修繕費用,於88年12月17日利用受託領取購買貨櫃屋之款項,因而取得系爭帳戶印章、存摺簿之便,分別自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20萬元,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㈡兩造於87年1月28日約定由被告取得自87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檳榔果實採收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45萬元,雙方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檳榔採收契約),但被告僅開立支票給付35萬元,尚餘10萬元仍未給付。
㈢921地震後依戶籍設籍資料發放之賑災補助款每人3萬6,000元,其中託付被告轉交訴外人吳汀潭即兩造胞弟受領之款項,被告未如實交付,最後由原告私下補貼給吳汀潭,被告應將該筆補助款3萬6,000元返還原告。
㈣兩造於73年間共同承租林班地,除前承租人遺留之85顆檳榔樹外,兩造另購入380棵樹苗,預計5年後開始可有獲利回收,卻因被告於77年至90年間盜割檳榔,致原告未獲收益,受有78萬元之損害。
後因被告管理不力,放任檳榔園雜草叢生,檳榔樹終因欠缺施肥而枯死,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6,500元。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00,000+36,000+780,000+156,500=1,752,500),爰訴請被告依各該法律關係為給付。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與其他兄弟開會時曾討論設立公款帳戶,但條件需登記2顆印章,提款時亦需同時蓋用2顆印章,方得提領,但系爭帳戶僅以原告個人名義及其1人私章進行開戶,並非公款帳戶。
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921震災後購買貨櫃屋之款項,也是被告先行支付,之後再由原告如數返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自系爭帳戶盜領款項之情事。
㈡系爭檳榔採收契約訂立後,被告即開立1紙35萬元之支票交原告以為支付,並於訂約日晚上當5兄弟面前交付現金10萬元與原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㈢921地震後發放之賑災補助款,被告僅領取自己部份之3萬6,000元,並無代領其他人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吳汀潭3萬6,000元,與被告無涉。
㈣兩造共同承租林班地所購買之檳榔樹苗係由被告單獨支付價金,採收3年後因品質低劣,自第4年起即因不敷成本,兩造均已放棄採收,原告稱其受有78萬元、15萬6,500元之損害,並非屬實。
㈤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全部債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兄長,並於魚池鄉農會設有系爭帳戶、兩造於87年1月28日曾簽立系爭檳榔採收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45萬元取得自87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檳榔採收權,簽約後業以支票給付35萬元、921地震後依戶籍設籍資料發放賑災補助款每人3萬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檳榔採收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37、69-71、97、137、141頁),並有魚池鄉農會檢送之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202頁)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帳戶盜領之48萬元、20萬元;
給付檳榔採收權利金10萬元、921賑災款3萬6,000元、盜割檳榔款項78萬元、檳榔枯死賠償15萬6,5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存放支出公款使用,被告自系爭帳戶盜領款項等情,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為公款帳戶、被告未經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節,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魚池鄉農會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189至201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87年4月20日曾提領48萬元、88年12月17日曾提領20萬元,無法證明該2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原告雖聲請向魚池鄉農會調取監視錄影檔案為證,然業經回覆因資料滅失無檔案存查而無法提供(本院卷209頁),另證人吳金城即兩造兄弟亦到庭證述:不知悉於上開時間分別提領48萬、20萬元者為何人、原告雖曾告知被告盜領款項,然原告並未告知金額、不知兩造間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20萬元,其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應給付吳汀潭921賑災款3萬6,000元經被告私吞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曾將應給付吳汀潭之3萬6,000元交被告,被告未轉交吳汀潭等等,負舉證之責。
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魚池鄉農會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189至201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88年10月27日曾以「補助款」名義存入18萬元,然無從證明其中3萬6,000元係應分給吳汀潭之補助款、原告有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並未轉交吳汀潭等情,證人吳金城亦證述:賑災給付的錢我都沒有收到,關於賑災的款項兩造如何給、有無交付、有無給吳汀潭,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可知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其盜割檳榔所受78萬元損害及檳榔樹枯死原告所受15萬6,500元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款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其主張已難採信。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已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有盜領款項、侵吞賑災補助款、盜割檳榔及令檳榔樹枯死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縱原告對被告有前述請求權及系爭檳榔採收權利金10萬元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惟依原告自承88年12月13日即發現盜領款項、90年間知悉盜割檳榔及檳榔樹枯死,及87年間曾打電話催討檳榔採收權利金10萬元後,即未曾再追討(本院卷第65、93、102頁)等語,可知其縱有前述請求權,屬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即可行使、系爭檳榔採收契約權益金請求權則於契約訂立後,即得行使,惟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分別逾2年、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故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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