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3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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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忠勇
陳韋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賜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52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甲○○竟於民國109年3月5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㈡因甲○○與乙○○間並無買賣合意,甲○○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與乙○○,故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

又乙○○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自有礙於真正所有權人甲○○權利之行使,而甲○○迄今怠於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甲○○所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對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被告間有系爭物權行為之合意,然甲○○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屬無償行為,致甲○○整體財產有所減少,且甲○○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又縱甲○○有交付買賣價金,而屬有償行為,然與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有所落差,亦致甲○○整體財產有所減少,且甲○○與訴外人丙○○即乙○○之父親私交良好,乙○○於系爭法律行為時,應知悉甲○○之債務情形。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

⑵乙○○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乙○○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準備程序到庭時辯以:當時係由丙○○以乙○○名義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因已經過一段時間,不記得當初買賣價金數額多少,其與乙○○之間亦無書立買賣契約;

其原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於出售給乙○○後,便未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乙○○辯以:被告間為正常的買賣關係,當時係由丙○○以其名義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丙○○支付買賣價金6萬元與甲○○;

購得系爭土地後,丙○○有向縣政府爭取建設堤防道路,系爭土地現有部分即作為堤防道路使用,且現由丙○○耕作菜園使用,丙○○並在系爭土地上置有貨櫃屋作為放置農作用品之用等語。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㈠原告原名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對甲○○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8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㈢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7頁):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乙○○並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不以書面為必要。

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已有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完成物權之移轉,即生物權移轉效果。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存在,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法律行為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109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於同月13日辦畢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南普資字第02089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9、137至143頁)。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係以丙○○為該申請案件之代理人,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欄,係勾選「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申請時,並檢附被告及代理人用印其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本件公契)。

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有簽訂公契、私契,公契所載土地、房屋之價金則多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依公告地價、房屋現值計算,供核定課稅金額以節省稅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私契則為買賣雙方實際買賣價金及其他約定應遵守之買賣契約。

是被告委由丙○○書立本件公契,依上所登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讓與之權利範圍、面積等資訊,已足表徵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物權變動之意思,核與民法第758條第2項書面之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辦理同條第1項之移轉登記,旨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生效,堪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程度。

⑵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被告所為系爭物權行為,既係以「買賣」作為原因行為,被告又係以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標的,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標的物,已有意思合致。

而不動產買賣交易固有公契、私契之分,然非謂未簽訂私契即可否認公契所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

被告就系爭債權行為,雖均稱:被告間並未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私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乙○○並稱:當時去地政辦理時,地政人員便稱可依公告地價(按:應係公告現值之誤)填寫本件公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稽之本件公契上所載73萬5,900元,確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與系爭土地面積669平方公尺相乘而得,足見被告於委託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係約定按公告現值作為本件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金,實際之金額則另依被告之約定,是尚不得以本件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不符實際情形,逕謂被告就買賣價金並無意思合致。

又被告均稱:系爭土地係以6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6頁);

乙○○並稱:因金額很小,所以沒有可以證明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被告買賣之原因行為發生在先,而由丙○○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後等節,果若被告間未有買賣價金之合意在前,因而成立系爭債權行為,甲○○豈會率爾將印鑑交由丙○○,由丙○○代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從甲○○事後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觀,被告就系爭土地已達成6萬元之價金合意,亦堪認定;

且買賣為諾成契約,被告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債權行為。

而被告雖未提出價金交付之相關證明,然此僅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約履行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並衡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不高,如以現金為給付,自難留下相關紀錄可循,故尚不得據此而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⑶至甲○○雖就系爭債權行為之買賣價金,原稱為30萬元,後則改稱為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6頁),然考量被告間並未另訂本件私契,而將買賣條件形諸文字,及被告均稱系爭債權行為之買賣價金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且系爭債權行為於109年3月11日所為,迄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期日時,已有3年半多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尚難僅因甲○○一時未能憶起,遽認被告間並未達成買賣價金合意。

此外,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合意,實屬當事人間形成價格之締約自由,除受市場因素影響外,尚可能涉有買賣雙方情誼、對買賣標的物之情感、利用價值,甚或需用金錢之緩急等情,實難一概而論,原告雖稱:被告所述6萬元買賣價金,相較本件公契為低,與一般私契約定價金較公契為高之常情有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究應較公告現值或市價為高或低,純視買賣雙方間之主觀價格,無從依此推論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

況乙○○亦已自陳:系爭土地上雖有抵押權1筆,用以擔保對甲○○之72萬元債權,但因預計申請開發堤防道路,並接電使用,故認以6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相當值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從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3萬5,900元,卻已供擔保達72萬元,對買受人而言,即需將購得土地將來遭變價之風險,納入買賣價金之考量中,是被告合意以6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或係依上考量而與公告現值產生落差,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⑷又系爭法律行為之目的既在使買受之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取得占有,而觀諸乙○○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9月16日,乙○○便已於系爭土地上申請登記用電;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經乙○○陳稱:其曾透過立法委員向南投縣政府反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堤防道路,供周遭田地農人出入使用;

現為丙○○耕作菜園使用,並架設堆放農具用之貨櫃屋;

為耕作菜園,而需使用馬達以灌溉引水、噴灑農藥,故有申請用電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5至96頁),並據乙○○提出航照圖、現況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是甲○○確依系爭法律行為而將系爭土地交付由乙○○占有使用,益徵系爭法律行為乃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買賣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殊無足取。

⑸基上,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律行為,原告既未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5日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同月13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始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並有其上所載列印時間111年3月10日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於知悉後未滿1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⒉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

而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而買賣契約雙方之給付,分別係以取得出賣人移轉財產權、取得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作為對價,性質上屬有償契約無疑,是原告徒以被告間並未證明現金交付之事實,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卻並未陳明被告間係何種無償行為,亦未指出該無償行為之相關證明方法,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對甲○○有38萬2,52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觀諸該憑證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係以甲○○於84年5月2日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執行債務,是原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距系爭法律行為作成時,已相隔將近30年之久,被告間雖自陳有相當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然縱為相當之親屬關係,亦未必能就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何況係將近30年前所積欠之債務。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均具詐害債權之明知,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對於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有所知悉;

況考量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1筆,以供擔保第三人之72萬元債權,則甲○○以6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尚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對價,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依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律行為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法律行為,暨均命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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