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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楊立中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山田
謝文祥
謝文勝
謝棋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謝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建軍即謝正賢即謝棋輝應就被繼承人謝明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謝建軍即謝正賢即謝棋輝就被繼承人謝明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經詹庭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謝明朝於109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謝建軍即謝正賢即謝棋輝(下稱謝建軍)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告、謝建軍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謝建軍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謝建軍之債權人,謝建軍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155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謝建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84年度促字第2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謝建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117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謝建軍為謝明朝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然因被告、謝建軍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謝建軍迄未請求將被告、謝建軍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謝建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
因謝建軍除系爭遺產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謝建軍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23條、824條、83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2年1月9日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02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5-2頁、第299至33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9日投稅房字第11301074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219至233頁、第267至269頁、第283至28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謝建軍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謝建軍為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致未能執行受償乙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職權調取謝建軍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頁、限制閱覽卷宗),且未據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
是謝建軍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可見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謝建軍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謝建軍之權利,惟謝建軍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謝建軍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謝建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請求,應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謝建軍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復考量謝明朝死亡已逾4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及謝建軍就謝明朝所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謝明朝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而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謝明朝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9至331頁)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與謝建軍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謝建軍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謝建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謝建軍應就謝明朝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被告與謝建軍就謝明朝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謝建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謝明朝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謝建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96.24平方公尺) 16分之5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6.26平方公尺) 16分之5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4.21平方公尺) 16分之5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17.76平方公尺) 1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15.32平方公尺) 1分之1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36.77平方公尺) 1000分之117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22,457.00平方公尺) 200分之5 8 建物 南投縣○○鄉○○巷0號 (未辦保存登記)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建軍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謝山田 5分之1 謝山田負擔5分之1 3 謝文祥 10分之1 謝文祥負擔10分之1 4 謝文勝 10分之1 謝文勝負擔10分之1 5 謝棋憲 5分之1 謝棋憲負擔5分之1 6 謝惠敏 5分之1 謝惠敏負擔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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