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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余進欽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被
告 林明見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林明陸
林洙卉
林 揉
林玉霞
張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明見、林揉、林玉霞、張桂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為耕地,若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分割後每人分配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不符合經濟利益,故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明陸、林洙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但無力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林明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變價分割,亦無力買回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張桂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揉、林玉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439-4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95.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8日竹丈字第11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內東邊、北邊有田頭巷,並有鐵皮棚架、鐵皮圍籬、水塔、檳榔樹及雜木林等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241-262、325、439-441頁)。
⒋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有過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已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而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得分割之情形,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9日竹地二字第11200014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又被告均未表明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38、252、374-375、450頁),亦無從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惟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地細分。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林春於84年6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經對台新銀行告知訴訟後,台新銀行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已清償完畢,就本件訴訟無相關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台新銀行113年3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492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57、433-437、439-441頁)。
則縱認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形式上並未塗銷而仍存在,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變賣後,台新銀行對林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六、被告林明見聲請調查訴外人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前手林明日之債權人,以資證明何人借錢給林明日,因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事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余進欽 1/8 1/8 林明見 1/8 1/8 林明陸 1/8 1/8 林洙卉 1/8 1/8 林揉 1/8 1/8 林玉霞 1/8 1/8 張桂芳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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