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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簡彩麗(兼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勇(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彥芸(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宜(即李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瑞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彩麗新臺幣29萬9,525元、原告全體新臺幣13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原告簡彩麗負擔42%,餘由原告全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9,525元為原告簡彩麗、以新臺幣13萬500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明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簡彩麗、李鴻宜、李志勇、李智偉、李彥芸(下稱簡彩麗等5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簡彩麗等5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李富明為兄弟關係,因彼此間財產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12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前往李富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農舍,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李富明放置於該農舍廚房之柴刀,先朝簡彩麗即李富明之配偶揮砍,並將其踹倒在地;
被告又持柴刀向李富明揮砍,雙方隨後於地上扭打爭搶柴刀(下合稱系爭行為),分別造成簡彩麗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側手肘擦傷(下稱簡彩麗所受傷害);
李富明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部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肘擦傷及雙膝擦傷、左前臂擦傷(下稱李富明所受傷害)。
㈡簡彩麗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125元,及自事發後6個月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8,400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2萬1,600元。
李富明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及自事發後3個月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簡彩麗76萬1,125元、李富明34萬1,300元,及均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因簡彩麗先持魚刀攻擊被告,其在甩開簡彩麗的過程中,簡彩麗才向後摔倒受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行為,致簡彩麗所受傷害、李富明所受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手術同意書、傷勢照片、佑民醫院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5至93、105至130、161、163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30日12時許,與上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所載,其等於同日前往急診就醫之時間接近,且其等經診斷之傷勢部位,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持柴刀與李富明於路面拉扯,以及簡彩麗以坐姿方式於地面移動,並同時以左手按摸自己後腦位置等情節吻合,足認簡彩麗所受傷害、李富明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系爭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李富明、簡彩麗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簡彩麗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1,125元【計算式:79,460+364+400+294+227+380】,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
李富明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計算式:600+150+150+400】,亦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被告對前開損害之支出及數額俱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如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簡彩麗、李富明原係於果園種植香蕉,作為其等主要之經濟來源,因其等所受傷害,而分別有6個月、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參諸簡彩麗所受傷害,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及使用拐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
而李富明所受傷害,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所載,雖其當日就傷口處置後便可離院,惟其前額分別有0.5公分至3公分不等之傷口、其右手大拇指亦有2公分之傷口縫合,並經醫囑建議門診追蹤,衡以簡彩麗、李富明分別為36年7月、00年00月生,於事發時年齡已為75歲及76歲,可見上開傷勢,對其等持續種植香蕉果樹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6個月、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簡彩麗、李富明從事上開農務,雖未能具體證明損失之數額,然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等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以上開基本工資標準評價其勞動能力,應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簡彩麗事發後6個月內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6】;
李富明事發後3個月內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簡彩麗及李富明均為國小畢業,曾經營機車行營利,後以耕作為業,簡彩麗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
李富明則於111年有利息所得1,768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筆;
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刑事卷第300頁;
限制閱覽卷)。
審酌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系爭行為,造成簡彩麗、李富明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簡彩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李富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簡彩麗就其所受傷害,不負與有過失之責: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簡彩麗所受傷害部分,係因簡彩麗先拿魚刀攻擊被告,在被告甩開簡彩麗的過程中,簡彩麗才向後摔倒受傷,其身上所受傷勢即係遭簡彩麗所劃傷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
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刑事卷第76至78、92至93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1:59:03」時,被告站在農舍內,簡彩麗走向農舍後方廚房;
於畫面時間「11:59:07」時,被告走向農舍後方廚房;
於畫面時間「11:59:27」時,被告右手持柴刀砍向李富明之位置;
於畫面時間「12:02:58」時,簡彩麗以坐姿(屁股坐地)方式自農舍後方廚房移動至農舍,並以左手按摸自己後腦部位置等節,此亦有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70、71頁),可見簡彩麗原先前往農舍後方廚房時,並無異狀,直至其返回農舍時,始呈現無法起身及後腦部不適之情況,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先後前去農舍後方廚房,並持柴刀返回農舍揮砍李富明,酌以刀割傷係撕裂傷成因之一,倒地撞擊之傷勢則多為擦挫傷,依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示,簡彩麗除有擦挫傷、骨折外,其頭皮尚有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簡彩麗所受之頭皮3公分撕裂傷,應非係簡彩麗倒地撞擊所致,而係遭被告持柴刀砍傷所致。
而被告與簡彩麗間是否曾有拉扯、爭搶之行為,抑或係簡彩麗是否曾先行持魚刀攻擊,均未能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得知,被告既未能證明簡彩麗有前揭行為,而被告身上所受傷勢,亦無從排除係其與李富明在爭搶柴刀間所致,自無從逕認簡彩麗有使其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或使之擴大的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簡彩麗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9萬9,525元【計算式:81,125+158,400+60,000】;
李富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為13萬500元【計算式:1,300+79,200+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簡彩麗29萬9,525元、原告全體13萬5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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