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36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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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蔡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強等人間請求罷免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規定。

復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第2項但書、同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判決武界部落林裕強等6人之罷免案無效。

㈡駁回被告之所有反訴。

㈢判決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卷附起訴狀可稽。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6條規定,對於罷免案之成立與否有異議者,得於罷免案成立之公告發布後15日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云云;

然查,原告固主張經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理事長會議(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罷免案會議)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而以提議人林裕強等4名理事為被告提起本件罷免無效之訴。

惟原告既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選舉出之公職人員,即無法據以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本訴之主張,故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詳下述)。

依卷附之系爭協會組織章程所示、原告於理由中自陳所屬團體為民間社團法人及卷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回函提及系爭協會第二屆理事會審議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等語觀之,系爭協會性質似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果爾,系爭協會之相關選舉、罷免及救濟程序,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

末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

、「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十五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

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若欲提出罷免無效訴訟,似應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依上開規定檢附當場異議或於罷免結果宣布15日內以書面向系爭協會提出異議,經系爭協會書面回覆之文件,起訴始合程式,並應以人民團體即系爭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庭期已諭知當事人不適格,惟迄今仍未見補正)。

而觀諸原告起訴內容之聲明及理由,未見原告正確表明應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以致訴訟標的之表明亦有違誤,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且原告以系爭協會理事長罷免案會議提議人為被告,亦難認當事人適格,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列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
2 補正適格之被告即人民團體即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 3 補正社團法人南投縣仁愛鄉法治社區發展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資料。
4 補正原告於系爭協會理事長罷免案會議當場異議之資料或原告於罷免結果宣布15日內以書面向系爭協會提出異議,經系爭協會書面回覆之資料 5 補正系爭協會為人民團體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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