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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廖泳喨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竹山跨字第0028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惟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
㈡再者,自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5年8個多月,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將來亦無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意願,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亦確定不再發生。
至被告所述其與母親郭美華或母親郭美華之同居人顏金村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僅未提出證據,且該借貸亦與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不符。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顏金村於105年間向被告購買不動產,惟顏金村因有短缺資金而向被告表示其要還的錢先借給母親蓋廟,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之母親已於107年間死亡,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故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故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必須有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再者,「概括最高限額抵押約定泛言『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此部分概括之約定,因欠缺基礎之法律關係,固難認屬有效,然除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之約定』,均甚為明確,難指該部分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
經查:⒈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登記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頁至第19頁),自堪信屬實。
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種類,乃可得確定並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自屬有效。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自始無效等語。
然而:⑴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以前詞推論兩造間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登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為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
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
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就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有確定期日,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前,所擔保之債權仍可依雙方約定之法律關係範圍內繼續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仍存續,須雙方合意終止,方發生終止之效力。
而所謂合法終止,應係指雙方合意終止之情,自無許單方片面終止之理,否則,經濟秩序將因任何一方無意履行,任意終止,而有混亂之情,抵押人自不得任意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而無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經查: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為13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有。
縱系爭抵押權目前無所擔保具體金額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將來無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意願等節為真,惟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約定有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3日,若未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從確定,除兩造合意終止外,系爭抵押權不得由抵押人即原告單方任意終止。
⒉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迄未屆至,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尚未屆至,且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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