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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曾仁傳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江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曾仁傳於民國105年間結識被告,原告李蕙如則為曾仁傳多年故友。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曾仁傳表示欲投標自來水公司工程,尚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曾仁傳借款周轉,經原告商量後共同籌資,由李蕙如於當日匯款30萬元入被告指示之第三人林美華即被告配偶設於陽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華帳戶)。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15日上午以LINE向曾仁傳表示,欲投標自來水公司工程,尚缺押標金85萬元,連同前次6月10日借款,將於6月底一併還款125萬元,並交付1張同額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經原告商量後共同籌資,由李蕙如於當日匯款85萬元入林美華帳戶,被告並於數日後持票載:發票人陳志銘、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6月29日、票面金額12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甲支票),並於該支票背書後交曾仁傳收執。
㈢被告後於110年6月23日上午以LINE向曾仁傳表示,欲投標自來水公司工程,尚缺押標金35萬元,原告雖對被告多次借款感覺不妥,仍同意再次共同籌資借款與被告,李蕙如遂於當日匯款35萬元入林美華帳戶,被告則於數日後晚間至曾仁傳住處,請曾仁傳暫勿將系爭甲支票兌現,稱近日將以現金還款,曾仁傳因而於同年6月29日以LINE傳送其郵局存摺照片與被告,惟始終未獲被告匯款。
㈣被告再於110年7月14日上午以LINE向曾仁傳表示,將投標之自來水公司工程尚欠押標金100萬元,要求曾仁傳借款周轉,將另交付1張支票擔保還款,原告雖對被告一再借款感覺不安,仍決定再信任被告1次,故由李蕙如於同日中午匯款100萬元入林美華帳戶,數日後晚間,被告即持票載:發票人陳志銘、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8月17日、票面金額125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乙支票),交曾仁傳收執。
㈤其後,李蕙如分別於110年8月17、18日將系爭甲、乙支票提示兌現,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曾仁傳遂於同年8月19日將系爭甲、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LINE傳送被告,並屢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都以正在處理或近日內還款等語搪塞,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原告當面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應允後,自翌日下午起即拒接原告電話,亦不讀取LINE訊息。
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上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於前揭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向原告借款250萬,原告業於上述期間分別將借款匯入林美華帳戶,而擔保還款之系爭乙支票發票日即110年8月17日為借款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申請書、系爭甲、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兩造間110年9月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陸續交付系爭甲、乙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迄今仍未清償,又支票為見票即付,則以發票日在後之110年8月17日為上開借款之到期日,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到期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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