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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吳岳展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莉娜
被 告 吳明昌
鄒福
鄒德旺
鄒順
鄒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吳明昌、鄒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8.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為裁判分割之必要。
㈡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濁水排水幹線溝渠,與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相望,東、西、南側均無臨路,現況由原告占有使用東側土地,西側則由被告吳明昌占有使用,而被告吳榮輝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12.69平方公尺,被告鄒福、鄒德旺、鄒順、鄒香(下稱鄒福等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11.72平方公尺,面積甚少,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及被告吳明昌取得土地,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㈢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明昌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榮輝略以:只要被告吳明昌同意,伊就沒有意見。
㈢被告鄒福等4人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等並未利用系爭土地,但係祖先留下來的,希望保有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堪認定為真。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即屬有據。
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長方形狀,北側臨近濁水排水幹線及福興巷,其上有一鐵皮建物,為原告所搭建及使用,火龍果為則為被告吳明昌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吳明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⒉系爭土地之性質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參考實際使用情形,判斷是否可發揮合乎土地之效用。
被告鄒福等4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7頁),又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由原告取得東側之編號49㈡土地、被告吳明昌取得西側之編號49㈠土地,大致上與本院上開履勘之使用現況相符,且其等有實際使用及耕作之情,可見由原告及被告吳明昌獲配土地,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用。
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雖不足0.25公頃,但系爭土地面積原為3,258.29平方公尺,即使由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原告及被告吳明昌分得,也不足0.25公頃,此乃系爭土地客觀條件之先天限制所致。
原告分割方案雖僅由原告及被告吳明昌分得土地,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透過鑑價找補,彌補損失,已相當程度避免農地再次細分,而無法達到規模經濟之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意旨相符。
而被告吳榮輝、被告鄒福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轉化面積分別約為12.69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如均受分配恐造成耕地零碎,不利規模經濟。
是參諸上情顯然各共有人均受分配有所困難,故由原告及被告吳明昌分得土地並無不妥,堪認原告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鄒福等4人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被告鄒福雖於112年5月29日庭期表示會於庭後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迄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歷時已久,並不足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⒈原告及被告吳明昌按附圖及附表二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
又其他共有人則未受分配,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土地為低密度開發,開發利用較少;
鄰近地區缺乏適當之公共設施與生活機能,生活機能需仰賴名間市區提供,公共設施資源缺乏;
交通方面實際開車至離國道3號最近之名間交流道仍需要5分鐘左右,近鄰地區的聯絡道路多為產業道路或民眾自行設置之便道,區域間之大眾運輸系統缺乏,整體交通條件普通(見鑑定報告第21頁)。
復針對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認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找補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各共有人,對於應付補償之原告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58.2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榮輝 3337分之13 3337分之13 2 吳岳展 3337分之2012 3337分之2012 3 鄒福 公同共有3337分之12 連帶負擔3337分之12 4 鄒德旺 5 鄒順 6 鄒香 7 吳明昌 3337分之1300 3337分之13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49㈠ 1,261.81平方公尺 分歸吳明昌單獨取得 49㈡ 1,996.48平方公尺 分歸吳岳展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吳岳展 24萬2,591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吳榮輝 3萬5,113元 3萬5,113元 鄒福、鄒德旺、鄒順、鄒香 3萬2,412元 3萬2,412元 吳明昌 17萬5,066元 17萬5,066元 合計 24萬2,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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