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38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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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集集鎮武昌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錡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

故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事業,非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被訴。

另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故自民法債編施行後,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築物為集富園餐廳合夥事業之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集富園餐廳合夥事業之全體共有人69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主張「魏育源即集富園餐廳」或「集富園餐廳合夥事業」為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與被告為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首揭說明,即認魏育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或代表人,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亦因系爭合夥事業解散而消滅,自不得再代全體合夥人起訴,是本件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其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亦未見有何合法代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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