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40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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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何瑞新 
            何許含笑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瑞新新臺幣12萬8,585元、原告何許含笑新臺幣17萬95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原告何瑞新負擔41%,餘由原告何許含笑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萬8,585元為原告何瑞新、以新臺幣17萬953元為原告何許含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被告與原告何瑞新因地界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被告住處旁,徒手毆打何瑞新頭部,致何瑞新跌倒在地,嗣又將何瑞新壓制在地,再以徒手毆打何瑞新之臉部數下;

原告何許含笑欲阻止被告而緊拉其手臂,被告明知何許含笑年事已高,可預見其與何許含笑拉扯間,其將何許含笑的手揮甩一旁,何許含笑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跌倒受傷,仍猛然甩開何許含笑的手,致何許含笑跌坐在地,分別造成何瑞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稱何瑞新所受傷害);

何許含笑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橈骨頭骨折(下稱何許含笑所受傷害)。

㈡何瑞新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12元、交通費用5,698元,及自事發後1.5個月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7,875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萬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

何許含笑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萬5,332元、交通費用2,114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及住院期間內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6,707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萬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何瑞新70萬元、何許含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雖有對何瑞新為傷害行為,但何瑞新亦有撿拾地上石頭,擲往被告腿部,致被告受有傷害;

至於何許含笑所受傷害,則非被告行為所致。

對於何許含笑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無從知悉其是否確有該費用支出,且何許含笑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屬過高;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徒手毆打何瑞新頭部、臉部,使其跌倒在地,又將其壓制在地之行為,致何瑞新所受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何瑞新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堪認上情屬實,則何瑞新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何許含笑所受傷害,被告雖抗辯非其所為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被告毆打何瑞新時,何許含笑本係站在一旁,後來有靠上來抓住被告勒住何瑞新脖子的手,試著將被告與何瑞新分開,並不斷喊叫要被告不要再打何瑞新,見拉不動被告,就蹲下作勢要持石頭砸向被告,但被告出言以何瑞新性命要脅,何許含笑遂放棄砸向被告之舉動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何許含笑確係在被告與何瑞新之衝突過程中,上前以手撥開被告制止,試圖將衝突之2人分離。

酌以被告當時手掐何瑞新頸部,對何瑞新傷害之情形已顯危急,而何許含笑為何瑞新之配偶,當係為免至親遭受傷害而前去及時阻攔,避免被告持續直接施加掐住何瑞新頸部的力道,故何許含笑應無可能如被告前揭自陳,僅因無力分離被告與何瑞新,遂自行退至一旁改持石頭作勢攻擊,而應係何許含笑遭被告揮甩至一旁,因自身受有傷勢,無法再近身上前攔阻所不得不然之舉。

參以證人莊明旦即派出所所長於偵訊中所稱:其到場後見何瑞新臉部有受傷,而何許含笑則係坐在地上說她腳痛等語(見調偵卷第42頁),及事發時何許含笑年已68歲,衡情極可能在與他人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等情,堪認何許含笑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其為阻止被告毆打何瑞新,而上前拉住被告的左手,被告將其手甩開後致其向右後側跌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5頁;

調偵卷第24頁),應值採信;

被告前揭辯詞,則無足採。

又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所載,何許含笑前往急診就醫之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近,經診斷之傷勢部位亦與何許含笑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31頁),足認何許含笑所受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

何許含笑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何瑞新、何許含笑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何瑞新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012元【計算式:200+1,073+606+180+500+260+80+80+240+447+41,076+50+100+120】,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何許含笑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5,332元【計算式:200+81,654+1,948+450+200+300+200+180+200】,亦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該等收據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放射科,核與何許含笑所受傷害相合,堪信其等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

至被告雖就何許含笑請求之醫療費用,抗辯數額過高等語,惟並未就何許含笑提出之事證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等所受傷害,而由親屬接送至竹山秀傳醫院、亞大醫院就醫,並以其等住所至上開醫院之距離,比照計程車車資以每公里5元計算(至竹山秀傳醫院單趟距離30.2公里,來回車資費用302元、至亞大醫院單趟距離59.9公里,來回車資599元),分別請求5,698元【計算式:302×3+599×8】及2,114元【計算式:302×7】,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酌以何瑞新係眼部、頭部受有傷勢,何許含笑則有骨折傷勢,其等確有不便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情形,且其等主張之交通日期,亦核與上開門診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足徵其等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以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何許含笑因所受傷害,而於111年8月31日急診入院後,進行人工股骨頭置換手術治療及右前臂石膏固定,並於同年0月0日出院,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萬6,800元(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宜企業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87頁),參以何許含笑之傷勢及其所行之手術治療,其確有行動不便而需請人看護之必要,又其主張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看護費,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合理,堪認何許含笑確有支出上開看護費用1萬6,800元。

被告固辯稱:不知何許含笑是否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然並未就何許含笑所提事證為具體抗辯,則其所辯實不足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何瑞新、何許含笑原係於果園種植葡萄及芭樂,作為其等主要之經濟來源,因其等所受傷害,而分別有1.5個月、住院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據提出何瑞新水里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及上開果園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

參諸何瑞新所受傷害,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建議休養6個星期等語;

而何許含笑所受傷害,則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共計住院8日,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衡以何瑞新、何許含笑分別為36年9月、00年0月生,於事發時年齡已為74歲及68歲,可見上開傷勢,對其等持續種植葡萄、芭樂果樹之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1.5個月、住院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⒉何瑞新、何許含笑從事上開農務,雖未能具體證明損失之數額,然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等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8頁),故以上開基本工資標準評價其等勞動能力,應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則依上計算基準,何瑞新事發後1.5個月內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萬7,875元【計算式:25,250×1.5】;

何許含笑住院8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則為6,707元【計算式:25,250×1/31+25,250×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何瑞新、何許含笑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

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有機肥料,每月收入約3、4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何瑞新、何許含笑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

另參以何許含笑係為攔阻被告毆打何瑞新,本無與被告衝突之意,卻遭被告甩開其手,致其跌倒受傷之情狀,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何瑞新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何許含笑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㈥何瑞新就其所受傷害,不負與有過失之責: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遭何瑞新丟擲石頭,亦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推其真意應係抗辯何瑞新所受傷害,同係雙方在衝突間相互所致,故何瑞新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被告一氣之下徒手打何瑞新一拳,之後何瑞新就撿起一旁的石頭砸向被告的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係傷害何瑞新在前,何瑞新丟擲石頭傷害被告在後,尚難認何瑞新對被告先有為任何言語及動作上之挑釁舉動,故何瑞新上開丟擲石頭之舉止,僅係單純出於雙方衝突中之反擊行為,而非因此誘發被告對何瑞新為毆打行為。

從而,何瑞新並無使其所受傷害發生之原因或使之擴大的行為,被告上開所陳,亦無可採。

㈥綜上,何瑞新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2萬8,585元【計算式:45,012+5,698+37,875+40,000】;

何許含笑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為17萬953元【計算式:85,332+2,114+16,800+6,707+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何瑞新12萬8,585元、何許含笑17萬953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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