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豐田
被 告 楊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填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並未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
而依其所述損害賠償之事實經過,僅敘明:因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誤認被告出售尤加利苗種之品質,而向被告以每株14元之價格,購買2,300株之尤加利苗種,共給付3萬2,200元(含稅後為3萬2,400元);
原告為栽種尤加利苗種,需花費購買苗種十幾倍的金錢用以拔草、澆水、立支柱;
因上開苗種品質不良,另需採取切接等方式為補救等語,惟依其事實上之陳述,仍無法推知其所欲請求之事項或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並於理由中敘明: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欄記載之200萬元,非為本院據以核算訴訟費用之依據。
是本院雖暫以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令其補繳裁判費,原告並據以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然原告究係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仍屬未明。
況本院又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1日函請原告補正,並同時指定同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前開補正及準備程序通知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亦未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準備期日報到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