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43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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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王寶緞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江麗美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永源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購買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1,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及南投縣○○鎮○○路00號地下室第11號停車位(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王永源111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1,000元。

㈣被告雖另案向原告提起給付價金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王寶緞應給付江麗美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另案判決理由僅認定被告得依王永源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不得遽此認定被告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㈤原告或王永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縱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

退步言之,若屬未因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者,因原告家中增添新成員即原告之孫洪士桀(000年00月00日生),亟需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王永源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生活於系爭建物,由被告照料王永源之生活起居,具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王永源於111年11月17日因胰臟癌死亡前,曾於111年11月1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房內與被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王永源死後贈與被告400萬元及系爭建物,讓被告居住,以答謝被告對王永源之照顧及付出。

上開情形為原告所知悉,是王永源死亡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原告以王永源唯一繼承人之身分繼受該義務,被告得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㈡退步言之,王永源生前曾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並同意讓被告無償居住到終老。

王永源有向原告表示上開情形,原告亦曾向被告坦承知悉此事。

王永源死亡後,系爭建物玄關目前仍擺放王永源之靈位,由被告持續供奉中。

若非王永源生前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被告豈敢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並擺放供奉王永源之靈位。

又被告尚未死亡,系爭使用借貸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㈢原告並無自己需用之情形,至多係其家中其他成員需用系爭建物,且原告名下亦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其及家人居住,非屬借用人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事,核與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使用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1-3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王永源於000年00月間,以39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王永源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

因王永源生前有立遺囑,嗣原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原告為王永源之姐,被告與王永源於王永源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㈣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玄關目前擺放王永源之靈位,由被告供奉。

㈤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臺中地院以另案判確定判決命「王寶緞應給付江麗美4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

依該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王永源生前確與被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同意死後贈與被告400萬元,且原告於王永源生前亦知此事,並數度向被告表示會給付被告400萬元,是被告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

㈥兩造對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之錄音檔內容,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7、309-326頁)。

是被告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王永源生前曾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讓被告無償居住到終老: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

所謂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

⒉依兩造111年11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檔名【二,第0秒至第6分13秒】),被告向原告稱:系爭建物要讓我住到老、住到走,不能賣,就是可以住到我如果没有了,你們也可以來住等語,原告答:嘿啦,我們也可以去住這樣啦,他就是這樣說,禁治產就是不能買賣等語,被告稱:就是我可以住到我如果没有了,你們也可以來住等語。

另依兩造111年11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檔名【四,第0秒至第11分54秒】,當時被告在醫院用手機開擴音與原告對話,並由王永源在場聆聽確認),被告向原告稱:系爭建物要讓我住到我走等語,原告答:對啦等語,被告稱:他(指王永源)就是有說房子要給我住到我走,不能趕我等語,原告答:對啊對啊,不能趕你等語,被告向原告確認:不能趕我等語,原告答:不能趕你等語,被告又確認:房子住到我不住等語,原告答:嘿啦等語,被告稱:房子住到我要走為止,就是我若沒有了或是怎樣了,就是那間房子不能賣掉等語,原告答:不能賣掉等語,被告稱:系爭建物住到我說要走為止,原告答:好啦好啦等語,被告稱:你們也可以去,那房子不是說我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83、388-390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永源生前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到終老,未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為原告所知情,並同意王永源死後不會要求被告搬遷,足見王永源生前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即被告死亡之日為使用期限,而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被告與王永源為男女朋友關係,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王永源於癌症末期由被告在醫院持續照顧,足見被告與王永源應有深厚之感情基礎。

又系爭建物玄關目前擺放王永源之靈位,由被告持續供奉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09-326頁)。

依我國民間信仰、習俗、忌諱,因被告與王永源有深厚之感情基礎,王永源為答謝被告之照顧及付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故被告於王永源死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並擺放供奉王永源之靈位,益徵王永源生前曾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原告為王永源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使用期限之拘束。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

本件係於貸與人即王永源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情形,於繼承發生前繼承人本無貸與物之所有,無論有無需要貸與物均無從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則本件有無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繼承發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後,是否有發生何種不可預知之情事,致繼承該貸與關係之原告自己必需使用系爭建物,並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孫洪士桀於王永源死後之000年00月00日出生,致洪士桀與其父母即訴外人洪闈順、徐素茹(下合稱洪闈順等3人)原居住○○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空間不敷使用,故原告有收回系爭建物供自己與配偶居住使用,並將原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供洪闈順等3人居住使用之需求等語。

惟查,原告於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旋於7日後之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或王永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1-13頁),於本院113年1月2日準備程序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72-173頁),經本院闡明後,迄至113年3月15日始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47-348頁),足認原告於此段長達數月之期間對其居住品質、需求、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等情狀,均有相當之瞭解,符合使用借貸之目的與現況,則原告是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或係出於臨訟杜撰,已非無疑。

⒊觀諸原告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本院卷第469-471頁),原告之戶籍地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嗣於97年3月2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迄今未曾變更,亦未曾有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紀錄,足見原告長久以來之生活區域均在臺中市大雅區,而系爭建物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市郊,二者距離為70.7公里,車程約1小時,有Google地圖查詢可憑(本院卷第473頁),與原告原本之生活區域相差甚遠,於人生地不熟之下,衡諸常情,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原告有何特地長途跋涉、自己需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另參原告與洪闈順等3人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有原告、洪闈順等3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5-369、413、469頁),原告亦自陳並未與洪闈順等3人同住,並稱係因洪士桀出生致洪闈順等3人原本之居住空間不足,而需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437頁),顯見並非原告自己需用系爭建物,即難認原告已證明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

㈣基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且所定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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