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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可纁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富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將籌備上市、上櫃,會有股份可認購之訊息,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合計原告遭被告詐騙86萬元;
原告家境本就清寒,辛勞攢下之微薄積蓄又遭受被告詐騙化為烏有,身心亦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9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6、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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