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452,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被 告 蕭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26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81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261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8月底止,為原告住院組書記之負責收款人員,職務內容係對於內科病房及護理之家病患收取出入院費用、開立收據、填載製作退款事宜等事務。

然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病患或為病患繳費者所繳交之住院等雜支費用之部分予以侵占,方法如下:⒈被告以病患未領取之白色收據聯與應交付原告會計室之第二聯收據合訂交付原告會計室,使用原告公務電腦進入「長期照護管理系統」中第1項「住民管理作業系統」中第5項「入住批價作業」中之「退款項目」,無故將病患繳納現金金額之電磁紀錄刪除,偽以表示因已退款,病患或為病患繳費者始願意將白色收據聯交還,但實際上並未有退款之事實,亦未將款項交還原告。

⒉被告未經病患或為病患繳款者之同意,自行偽造收據遺失切結書,將該偽造之切結書交付原告會計室表示已退款,但實際上並未有退款之事實,亦未將款項交還原告。

㈡原告於98年8月13日查詢作業系統、向病患或為病患繳費者查詢,蒐集相關資料後,認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之任職期間有上開侵占事實,向上呈報及召開緊急會議,經被告承認侵占公款事實後,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開除被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386萬8,352元;

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99年1月11日就被告上開侵占事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號認被告承認侵占金額386萬8,352元,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有罪確定。

㈢惟除上開386萬8,352元侵占金額外,被告尚有其他侵占金額45萬6,261元未返還,病患姓名及侵占各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261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43號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原告收款明細電腦操作畫面及病患收據(見本院卷第21-48頁)、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病歷室催收紀錄單等催收資料(見本院卷第97-138頁)、原告電腦系統未收款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被告虧款款項計算表、原告電腦系統未收款或退款畫面(見本院卷第165-199頁),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業務侵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既自96年9月起至98年8月底,侵占原告共45萬6,261元,則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8月底後,繼續持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6,261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自侵占款項之時起,既為惡意受領人,即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261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原告最終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1 白曾雨 36,960元 2 朱林招 36,400元 3 洪李甜 16,800元 4 張詹鳳 0元 5 許漢桐 16,000元 6 陳中華 38,400元 7 陳秀卿 10,400元 8 王明足 21,659元 9 李坤瑜 36,861元 10 陳文章 6,400元 11 陳鴻範 24,800元 12 薛麟家 59,459元 13 謝周素萍 27,245元 14 蘇榮添 124,877元 合計 456,26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