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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李香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吳商齊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於000年00月間,察覺乙○○與其於「JOJOZOO九九峰動物樂園」之同事即被告甲○○聯繫頻繁並有互動親密之情事,遂要求乙○○應與甲○○保持距離,豈料,被告竟於112年1月29日確立男女交往關係,並相約使用情侶專屬私密聊天軟體Between(下稱Between),對話中屢次提及「想你」、「想抱抱」、「愛你」、「我抱你睡」等親暱言論,更經常於辦公室有共同用餐、擁抱等親密行為,嚴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界線,而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乙○○就其與甲○○發生婚外情一事均予以承認,並無悔過之意,甚至為此搬離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原告因而深受打擊,業於112年10月27日與乙○○協議離婚。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產生裂痕,終至離婚,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乙○○部分:⒈乙○○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查看、擷取自己手機、電腦或其他通訊設備內之任何資訊及照片,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Between之對話紀錄、照片,均係侵害乙○○之隱私權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
⒉乙○○與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時常因家計、家務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多有爭執,原告甚至於000年0月間逕自更換住家門鎖,且不同意交付鑰匙與乙○○,乙○○因此被迫搬離住家,可見原告之強勢作風;
又乙○○並未承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一般同事間正常交友之對話,至於Between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曾有擁抱或其他肢體接觸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縱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謂精神上有憂鬱或焦慮之症狀,難認與乙○○有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㈡甲○○部分:原告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長期監控乙○○之手機、電腦所取得被告間之LINE、Between對話紀錄,屬侵害被告隱私權所取得,且非保護重大法益所必須,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因此取得之對話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為情緒疏洩,無法證明被告間有擁抱等肢體接觸之事實,或有交往之行為;
另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情節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頁):㈠原告與乙○○於105年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已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由原告與乙○○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111年12月、000年0月間仍為同事關係,甲○○知悉原告與乙○○間有婚姻關係。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就放置於家中之個人電腦、手機,於有需要時暫借使用,應屬合理、常見,是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共同住處,經乙○○同意閱覽其電腦之LINE、手機內之Between內容,因發現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後始擷圖取得(本院卷第245頁),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雖乙○○抗辯自始並無同意或授權原告為上開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事件屬較為私密之侵權行為,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較難取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縱未經乙○○同意,惟綜合考量配偶間之誠信原則、憲法上對配偶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原告取得對話紀錄之目的與手段、配偶身分法益與隱私權之輕重等各種因素,應認原告翻拍乙○○個人電腦螢幕、擷取手機內訊息資料畫面而取得上開資料,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⒈被告使用之Between軟體乃專屬被告2人之私密空間,而屬情侶私密聊天平台,得隨時傳送訊息、分享照片及行事曆,此有該軟體介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而乙○○於112年1月29日起於Between對話中陸續向甲○○傳送:「就是想對妳好」、「一想到等等要見到妳 很開心~」、「這樣想去看看妳」、「怎麼會不擔心妳」、「想你 抱~」、「那我去抱抱你睡~」、「等等讓妳抱久久」等語,又屢次提及「想妳」等語,甲○○則於知悉乙○○有配偶之情況下回應:「看了照片更想抱你~」、「我抱你睡~」、「抱一個~」、「想抱抱」、「愛你」、「我抱你睡」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75頁),並互相傳送入睡照片與彼此(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是其等間上開親暱言論及互動舉止,宛如熱戀中之情侶,已逾越同事間彼此關心之範疇,而非一般異性正常往來之舉,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親密之肢體接觸,仍堪認被告間有逾越社會一般異性往來之男女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抗辯上開對話內容僅一般同事交友對話、情緒宣洩,其等間並無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而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難認可採。
⒉乙○○另辯稱其與原告早於110年間起即因家計、家務及子女教養問題,常有爭執,原告又逕自更換住家門鎖且不提供鑰匙與乙○○,導致乙○○不得不搬離住處等語,然婚姻關係本以經營家庭生活為核心,配偶間如因家務、支出及子女教養問題而有齟齬,本應理性溝通或尋求協助,尚不因此可容任其中一方藉此與第三人發生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界線之互動往來,加深對婚姻本質之破壞,因此,縱乙○○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上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非低,且患有憂鬱及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音樂兼課教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111年收入約52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
乙○○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111年收入近40萬元,名下無財產;
甲○○為大學畢業,現亦無工作,111年收入約35萬元,有7筆投資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2、247頁),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斟酌被告所為上開加害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與乙○○嗣後離婚、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乙○○(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主張乙○○於112年8月31日當日收受送達,乙○○並無異議)、同年11月9日送達甲○○(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乙○○自112年9月1日起、甲○○自同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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