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4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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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芬玲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訴外人張雲馨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大山之工寮外,對原告為名譽毀損行為(下稱前案行為),及被告另於110年1月25日在其住處對原告吐口水(下稱系爭行為一)、於111年9月17日、112年1月5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地區商店街商圈(下稱系爭商店街)分別於公眾場合下對原告說原告詛咒他人死亡、破壞他人家庭等行為(下分稱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詳如下述)等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就前案行為所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訴之聲明,均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為撤回(見本院卷第48頁);

就系爭行為一、二、三部分,原以113年1月26日書狀陳明為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再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旋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均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於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就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於系爭商店街經營商店,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在其住處對原告吐口水(即系爭行為一);

111年9月17日在系爭商店街之公眾場合,對原告出言稱:「你一個人將人家的家庭弄到散光光」、「瑞汶有老婆、有小孩的」等語(即系爭行為二);

於112年1月5日在系爭商店街之公眾場合,對原告出言稱:「你詛咒舅舅死去喔,他要出去一炷香點燃,我會跟他講喔」、「瑞汶一個家庭讓你搞到夫妻離婚」、「你害人家庭耶你」、「我舅舅被你給詛咒到死了,我跟你說吼」、「你拿藥給他吃,還詛咒他」等語(即系爭行為三),指稱原告有侮辱、詛咒他人死亡、破壞他人家庭等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112年5月22日方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二、三之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地點被告對原告出言:「你一個人將人家的家庭弄到散光光」、「瑞汶有老婆、有小孩的」;

「你詛咒舅舅死去喔,他要出去一炷香點燃,我會跟他講喔」、「瑞汶一個家庭讓你搞到夫妻離婚」、「你害人家庭耶你」、「我舅舅被你給詛咒到死了,我跟你說吼」、「你拿藥給他吃,還詛咒他」等語,但這些話都有所依據,檢察官才會為不起訴處分,據此被告不願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行為一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在被告住處對原告吐口水,是原告自110年1月25日既已明知被告上開行為,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應於2年內行使權利,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系爭行為二、三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於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反之則否。

⒉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⑴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有出言為系爭行為二、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實在。

而本件被告在公共場所使用「你一個人將人家的家庭弄到散光光」、「瑞汶有老婆、有小孩的」;

「你詛咒舅舅死去喔,他要出去一炷香點燃,我會跟他講喔」、「瑞汶一個家庭讓你搞到夫妻離婚」、「你害人家庭耶你」、「我舅舅被你給詛咒到死了,我跟你說吼」、「你拿藥給他吃,還詛咒他」等言詞,綜觀其脈絡及語意,具有通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得明瞭所欲表達之意思,係指破壞他人家庭之圓滿,惡意詛咒他人死去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上揭言論足以貶低被指摘之對象之社會評價,屬足以毀損他人聲譽之事項,可堪認定。

⑵又一般人是否有與有配偶、子女之人交往,而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等私生活領域之個人隱私事項,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所定涉於私德之範疇,而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不具違法性,應視其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定,即就原告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大學畢業,做生意,而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原告與被告同為系爭商店街店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僅為一般商店從業人員,實難認定原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為公眾人物,本件被告上揭言論,僅涉原告有無介入他人婚姻,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其交往對象為何人、是否已婚,亦無影響公共事務,難認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利益有關。

⑶被告固抗辯其所述有所依據,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已如上訴,而刑事偵查認定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亦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

況依南投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檢察官認為兩造間上開對話,接受對象僅限於原告,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所傳述之事為事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二、三行為之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二、三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上述,則原告心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著名景點之店家從業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餘萬元;

被告不識字,月收入3、4萬至10餘萬不等,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兩造財產所得收入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衡以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及侵害地點位於商圈,為人潮聚集地區,言論易於傳播散布之受損害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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