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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武德宮
法定代理人 莊福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82.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竟於其上設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之水泥看台、編號B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部分,面積18.2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D部分,面積510.8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及占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請求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共計60萬8,247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以水泥看台、金爐、鐵皮棚房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惟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屬開放空間,除被告廟會慶典使用外,任何人均可通行、裝卸農產品或停車使用,且為南投縣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下稱地方產業交流中心)之出入道路,非由被告單獨占有,該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土地使用補償費。
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而應以被告使用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按年息2%計算,始為公允。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超過5年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管領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水泥看台、金爐、鐵皮棚房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91年空照圖、現今Google街景圖、現況照片及現場履勘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29、30、89、131至133、177至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5、22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竹山地政附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
本件原告雖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水泥地為被告宮廟本體建物之附屬地,主張被告亦占用該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91年空照圖、現今Google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履勘照片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水泥地(下稱水泥地)南、北側兩側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看台、寺廟建築、金爐及鐵皮棚房,然其東側經由同段232地號土地、毫無阻隔緊鄰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西側與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相鄰處雖有水泥圓柱車擋,然仍留有自小客車得通行處,且該水泥車擋屬可拆卸、可移動式,並未完全阻擋上開水泥地通行至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等情(本院卷第131、133、153、155、177至181頁),足見不特定第三人可由集山路直接通行、經過上開水泥地而抵達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縱使被告自承其有維護、使用上開水泥地(本院卷第221頁),然其並未阻礙他人通行、利用,上開水泥地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利用之範圍,是被告就上開水泥地並無得為支配或排除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之力。
從而,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上開水泥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旁,周遭為住宅區,有少許商業活動,旁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足認系爭土地所在地點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復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被告辯稱應依使用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按年息2%計算,然未舉證證明所憑為何,自非可採。
⒊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可得請求之日起,依前揭說明,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111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3頁)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逾此部分則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40.58(計算式:3.82+18.56+18.2=40.58)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747元(計算式:40.58×1,300×5%×(5+354/365)=15,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74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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