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5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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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朱怡玲
被 告 周永康即王年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4,000元、次序4被告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1月9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次序4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50萬元,分配金額共計504,000元,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蕭文發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文發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於112年10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9日實行分配。

被告以其為訴外人王年杉(歿)之遺產管理人,王年杉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4,000元、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50萬元。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蕭文發係於89年8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王年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2月1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2月14日。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3年,倘若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王年杉早應於其生前行使抵押權並積極求償,卻捨此不為,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㈣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但因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2月14日,該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5年2月14日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110年2月14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王年杉已非系爭抵押權人。

而蕭文發對此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文發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以王年杉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聲明參與分配。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必定先行存在,方得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否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8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為蕭文發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文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1月9日實行分配。

被告以其為王年杉之遺產管理人,王年杉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4,000元、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50萬元。

㈡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蕭文發於89年8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王年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5日起至90年2月14日,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2月14日,利息(率)部分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為空白。

㈢王年杉於105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王年杉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1年11月7日確定。

㈣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文發間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擔保債權必定先行存在,方得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等語。

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擔保債權之記載,僅具形式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4,000元、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50萬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4,000元,及次序4之第1順位抵押權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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