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李清源
被 告 陳銘禧即安全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動物用藥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1,000元(兩造間就買賣動物用藥品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發票日112年10月30日、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287,400元支票1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然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未給付價金,積欠原告共計551,000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查詢結果、銷貨單、客戶簽收單、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亦有明文。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被告向原告購買動物用藥品,原告已依約交付動物用藥品,被告迄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551,000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1,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於113年2月23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