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53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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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林寬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寬福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寬福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代位人林寬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47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由本院核發104年5月21日投院裕104司執勇字第9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又林寬福之母李月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2至5、10、11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寬福、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因林寬福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寬福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代位林寬福行使前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及被代位人林寬福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5、10、1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林寬福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經原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林寬福之母李月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林寬福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李月英遺有系爭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月英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林寬福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1號拍賣公告、地籍圖門牌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32200249號函暨被繼承人李月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7、79至121、141至144、160、161、165至17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林寬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尚未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及足敷清償債務之收入,而陷於無資力,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有林寬福之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2、211至213頁)在卷可佐。

又李月英遺有系爭遺產,林寬福得隨時請求分割前開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林寬福之權利,惟林寬福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寬福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以受清償,亦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投院揚司執愛字第33980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寬福請求被告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㈣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另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請求,應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系爭遺產為林寬福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倘因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能使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於各繼承人均屬有利,復考量李月英死亡近2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繼承人權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及林寬福就李月英所遺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解消李月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妥適。

而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而如附表編號2至5之土地現仍登記為李月英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林寬福應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至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尚無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處分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及林寬福就此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寬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及林寬福就李月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本件原告代位林寬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李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寬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李月英所遺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549.83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21 170,228.76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21 2,721.00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21 14.00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分之521 2,050.53 6 建物 南投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 1分之1 一層:78.34 二層:78.34 合計:156.68 7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 1分之1 一層:36.48 二層:36.48 三層:49.78 合計:122.74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陽台:5.71 涼棚:29.38 8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無門牌號碼) 1分之1 一層:46.82 合計:46.82 9 建物 南投縣○○鎮○○段000○號(無門牌號碼) 1分之1 一層:62.51 合計:62.51 10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 1分之1 11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寬福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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