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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曾國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廖鎮江
廖文華
廖清淵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文諒
被 告 朱桂香
李秀蓮
李秋淑
李明賢
李碧純
李孟眞
陳余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李孟眞、陳余鋒、李芸庭應就朱阿能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5分之173,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57.6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配土地與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李孟眞、陳余鋒、李芸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57.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廖鎮江、廖文諒、廖文華、廖清淵及訴外人朱阿能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中朱阿能已於民國76年5月5日死亡,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李孟眞、陳余鋒、李芸庭等8人(下稱朱桂香等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但迄未就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被告朱桂香等8人尚未就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告朱桂香等8人就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價值相當,故各共有人間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廖鎮江、廖文華、廖清淵、廖文諒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不需金錢找補。
㈡被告陳余鋒、李芸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無以金錢找補之必要。
㈢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李孟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廖鎮江、廖文諒、廖文華、廖清淵及朱阿能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朱阿能於76年5月5日死亡,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2635分之173應由被告朱桂香等8人繼承,然其等迄未就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朱阿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91頁),復為到場被告廖鎮江、廖文華、廖清淵、廖文諒、陳余鋒、李芸庭所不爭,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朱桂香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5分之173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中因朱阿能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上現除由原告於如附圖暫編地號222(1)、222(2)、222(3)所示部分搭建網室種植木瓜;
被告廖清淵於暫編地號222(4)所示部分種植檳榔;
被告廖鎮江於暫編地號222(5)所示部分種植檳榔、香蕉外,無其他地上物,整體地勢平緩,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及現況如當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管圖,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至253、265至267頁)。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2,面積167.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桂香等8人公同共有、暫編地號222(1),面積10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2(2),面積3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華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2(3),面積3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諒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2(4),面積4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清淵單獨取得、暫編地號222(5),面積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鎮江單獨取得。
本院審酌前開方案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分割為6筆,分割後各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相當,又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大致吻合,各分配土地形狀、條件,亦無顯著差距,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並同意分割後無須再互為金錢找補,其餘被告則未就原告方案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然經通知均未反對前開分割方案,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前開方案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朱桂香等8人就原共有人即朱阿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5分之17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能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曾國良 2635分之1042 2635分之1042 2 被告廖鎮江 2635分之311 2635分之311 3 被告廖文諒 2635分之327 2635分之327 4 被告廖文華 2635分之327 2635分之327 5 被告廖清淵 2635分之455 2635分之455 6 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陳余鋒、李芸庭、李孟眞 公同共有2635分之173 連帶負擔2635分之173 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57.66平方公尺 附 圖 暫編地號 分配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222 167.66 被告朱桂香、李秀蓮、李秋淑、李明賢、李碧純、陳余鋒、李芸庭、李孟眞公同共有 222⑴ 1011.00 原告單獨取得 222⑵ 317.50 被告廖文華單獨取得 222⑶ 317.50 被告廖文諒單獨取得 222⑷ 442.00 被告廖清淵單獨取得 222⑸ 302.00 被告廖鎮江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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