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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俞瑞
被 告 曾諺淇即曾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4號卷【下稱4364號卷】第27至28頁),依前開規定,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4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依該契約書第1條5款之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8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欠銀行本金93萬6,07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其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93萬6,077元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影本、帳務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之報紙影本等資料為證(見4364號卷第13至31頁);
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前述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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