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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昱琳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6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771元(計算式:本金:75萬元+99年12月3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8萬5,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7萬2,9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23萬5,8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給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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