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61,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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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林伯瀧

曾盈順
廖荏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瀧、廖荏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被告林伯瀧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廖荏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伯瀧、廖荏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伯瀧、廖荏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伯瀧、廖荏賢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伯瀧、曾盈順、廖荏賢基於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起參與「BCH」投資平台詐欺集團,分工從事各項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行為,由林伯瀧、曾盈順指示廖荏賢對原告實施詐欺,向原告誆稱匯入的錢投資後馬上有賺錢,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廖荏賢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原告要求贖回變現,卻遭廖荏賢拒絕,原告始知遭到詐欺,原告匯入之款項並遭林伯瀧駕車搭載廖荏賢、訴外人「二哥」前往提領後上繳。

被告共同對原告從事上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之財產遭受不法侵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盈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答辯略以:我係因110年12月、111年1月間之詐欺行為遭刑事判決有罪,但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始匯款至廖荏賢帳戶,此筆款項非我所提領,故原告遭到詐欺之事實與我無關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曾盈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伯瀧、廖荏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遭林伯瀧駕車搭載廖荏賢及「二哥」提領上繳,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林伯瀧於所涉詐欺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6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197至20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9至52、113至120、243至256頁),廖荏賢於林伯瀧所涉詐欺案件之警詢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偵卷第82至95頁,刑事卷第243至247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暨所附資料、車籍資訊系統BKC-568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BKC-5687車行資料(偵卷第29至39、68、69、96至99、101、238至241頁)、原告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44至49頁、第52、53頁)。

林伯瀧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就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一審刑事偵審卷宗及查詢上訴後判決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83至94頁),且林伯瀧、廖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或駕車搭載他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抑或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被害人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廖荏賢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由林伯瀧駕車搭載廖荏賢前往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人,致原告難以取回前開匯入款項,因此受有損失。

依前開說明林伯瀧、廖荏賢於共同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目的範圍內,各自分工、相互利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伯瀧、廖荏賢連帶賠償其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另查,依廖荏賢於上開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述: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提領款項是依曾盈順的指示,提領之金額也是交給曾盈順,但在111年5月提領款項是依「男子漢」指示,所提領的款項則是交給「阿二」(二哥)等語(刑事卷第243至247頁),可知廖荏賢提領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非基於曾盈順之指示,提領後亦非交付予曾盈順;

另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曾盈順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曾盈順應與林伯瀧、廖荏賢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曾盈順與林伯瀧、廖荏賢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又均曾利用系爭帳戶收受、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故曾盈順與林伯瀧、廖荏賢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林伯瀧、廖荏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債務人需經債權人催告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於111年5月17日即向林伯瀧、廖荏賢催告給付,自僅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催告,而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林伯瀧、廖荏賢給付自111年5月16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頁),實不可採。

是本件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送達林伯瀧、廖荏賢之翌日,即分別自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起算(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卷第5、15頁),方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廖荏賢雖非林伯瀧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然廖荏賢、林伯瀧業經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正犯(刑案第一審判決第4、5頁),而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就廖荏賢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部分,亦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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