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62,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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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芬玲

柯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由其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狀之當事人欄及狀末均列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用印等情即可明瞭。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不待本院命為補正,況本院已於113年6月25日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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