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訴,8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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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張語桑


被 告 廖麗琳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徐偉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即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原告,以操作博弈平臺獲利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錢也不在我身上,我不是臺灣人,不懂臺灣法律規定,我也被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罰金6萬元,我還有很小的小孩要照顧,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函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8至153、164至166、169至18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4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20頁),對於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徐偉翔」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認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第196頁、第262、272至273頁)。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2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所得入帳之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其非臺灣人、不懂臺灣法律等語,惟查,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

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20歲時(即97、98年間)因結婚而至我國定居,曾擔任翻譯、現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知,至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被告已在我國生活、工作逾12年,堪信被告具一般通常智識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名義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涉及金流犯罪,應具有相當認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係遭騙取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並未取得原告遭騙匯出之款項、無能力賠償等語,要與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影響,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原告起訴狀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1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

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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