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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蕙卿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張鎔鎔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簡再或分別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簡申嵩之同宗族兄簡鸝慨之子簡鸛霖為開設婚紗會館而承租上開2筆土地,並由原告及簡再或分別出資於上開2筆土地上興建外觀為1棟,但分別以原告為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起造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587號房屋)、以簡再或為坐落257之1地號部分土地及257之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585號房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雙方約明就系爭585號房屋權利應分別以各自土地部分為劃分,並分別計算、設立稅籍,且各自支付房屋稅,原告因此於系爭585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始取得其占257之1地號土地比例部分之所有權,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取得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606分之3187。
㈡嗣簡再或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將257之2地號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簡再或所有之部分出售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有系爭585號房屋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之權利,惟被告竟於106年9月15日檢附系爭585號房屋原建築、使用執照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第一次登記,取得南投縣○○市○○段000○號(下逕稱建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79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登記與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向簡再或所購買者為257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585號房屋全部面積246.06平方公尺,稅籍證明內之課稅面積不得作為產權之證明,被告以簡再或為申請人之使用執照、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南投地政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經地政事務所公告、審查等嚴格產權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完成系爭585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物所有權,自屬合法。
又原告與簡再或如係各自取得系爭585號房屋之一部,豈會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證明。
另縱使原告與簡再或曾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之劃分約定以各自所有土地範圍為區分,然此僅為其等間債權契約,不得執以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407頁):㈠25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257之2地號土地原為簡再或(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所有,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585號房屋於88年6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分別為154.3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簡再或。
㈣系爭585號房屋於106年5月23日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報買賣契稅取得,再於106年9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792建號建物,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㈤系爭585號房屋建成後,其房屋稅稅籍登記面積為214.2平方公尺,惟實際總面積為246.06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簡再或分別為257之1、257之2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及簡再或分別為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587號房屋及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585號房屋之起造人,並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分別計算、設立稅籍,各自支付房屋稅、簡再或於106年5月19日將257之2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以系爭585號房屋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物所有權,並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有系爭585號房屋、587號房屋竣工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92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49、53、59至61頁)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585、587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257之1及257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6年5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0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6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60011356號函函(本院卷一第165至219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585號房屋即79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10286326號函檢附之原告建築許可資料(本院原告建築許可卷)、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24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可知,簡申嵩於86年間將257之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及簡再或則於88年2月10日分別擔任587號房屋、系爭585號房屋之起造人,同時委託訴外人簡國雄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系爭587號房屋、系爭585號房屋最初納稅義務人即分別為原告與簡再或;
而證人簡超徹即簡再或之子到庭證述:當初原告配偶簡申嵩與簡再或分別為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地上建物的權利就是以蓋在哪一塊土地上就是那一塊土地的人的權利、門牌號碼585號房屋在257之2地號上的稅金是我們在付,257之1地號上的房子稅金是我叔叔簡申嵩在付(本院卷一第419頁)等語,佐以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85號房屋建成後,實際總面積為246.06平方公尺,其房屋稅稅籍登記於簡再或名下部分面積僅214.20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㈤),其餘部分則與587號房屋全部面積,一併登記房屋稅籍於原告名下,後由簡再或繳納系爭585號房屋214.2平方公尺房屋稅至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申報買賣取得為止、原告則繳納系爭585號房屋31.87平方公尺(587號房屋課稅面積154.3平方公尺-587號房屋全部面積122.43平方公尺=31.87平方公尺)之房屋稅迄今,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揭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附卷可參。
衡酌上情及原告同意以其自身所有之257之1地號部分土地供建築系爭585號房屋使用,並於建造完成後,刻意將房屋占有257之1地號土地面積部分登記由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並繳納該部分房屋稅迄今,原告如非就系爭585號房屋之建築有實際出資,原告及簡再或應無為如此安排之必要及可能,故堪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585號房屋為原告及簡再或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系爭585號房屋屬原告所有部分/系爭585號房屋全部)屬原告所有。
⒊參諸代理簡再或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簡超徹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一併移轉」其上有257之2地號的記載,所以連同移轉的建物就是在257之2地號上的建物、上開記載就是我要求註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9、420頁)、證人洪明登即被告委任之地政士到庭證述:本件所移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係依據稅務局核發稅籍證明所記載的面積,即214.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79頁)等語,與被告與簡再或間106年5月19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建物標示載明: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建物,面積:一層214.2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申報買賣取得系爭585號房屋,其課稅面積亦僅為214.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見簡再或連同257之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被告之585號房屋面積僅有坐落於257之2地號土地上之214.2平方公尺,至於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31.87平方公尺部分,仍為原告所有,此觀被告於取得2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受移轉坐落其上之系爭58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就基地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系爭585號房屋,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人洪明登之證詞,及房屋稅籍登記內容不得作為產權之證明等,抗辯被告已向簡再或購得585號房屋全部246.06平方公尺,並以之申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告對792建號建物無所有權存在等語,然而: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7條固約定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尚未辦保存之建物1棟一併移轉、本案買賣包括地上未保存之建物1棟等語,惟其中所謂未保存之建物1棟詳細位置、範圍並未特定,且代理簡再或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證人簡超徹已明白證述: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限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卷一第419頁)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認有據。
⑵況且,如被告已取得系爭585號房屋246.06平方公尺全部權利,自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585號房屋全部,然被告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取得27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受移轉坐落其上之系爭58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向原告承租基地坐落257之1地號上之系爭585號房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585號房屋已全部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尚非可採。
被告雖抗辯前揭租約係向原告租用系爭585號房屋坐落之257之1地號土地部分等語,然此與該契約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並清楚標示房屋所在地為系爭585號鐵皮屋平房,且遍觀租約內容均係有關租賃房屋之約定條款,足證該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585號房屋而非該房屋坐落之257之1地號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又房屋稅稅籍證明雖非課稅房屋權利之證明,然非不得與其他證據互相勾稽作為認定課稅房屋權利歸屬之佐證,本件系爭585號房屋有31.8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餘214.2平方公尺則原為簡再或所有,後經被告申報買賣契稅取得214.2平方公尺,除有系爭585號房屋稅籍證明可佐外,尚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24日投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60011356號函、證人簡超徹之證詞、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兩造107年8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至57、151、217、363、419頁)可證,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⑷另原告00年0月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足證明原告同意簡再或於其所有之257之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申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357頁),惟無法證明建造完成之系爭585號房屋全部權利均由簡再或取得,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洪明登雖證述:被告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包括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被告所購買之建物為246.06平方公尺等語,然此與洪明登為代理人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面積僅為214.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17頁),顯然不符,且與洪明登於同日又證稱:針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表彰,應以稅籍證明所登記之214.2平方公尺面積為依據(本院卷一第484頁)等語,互有矛盾,是其上開證述,實難採信。
⑹至被告抗辯縱原告與簡再或間曾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之劃分約定以各自所有土地範圍為區分,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執以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然被告向簡再或購買取得之系爭585號房屋面積僅有214.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585號房屋稅籍證明及105年課稅明細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53、158、217)可參,是系爭585號房屋其餘31.8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取得權利,此與原告及簡再或間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如何約定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585號房屋有24606分之3187(系爭585號房屋屬原告所有部分/系爭585號房屋全部)之權利屬原告所有,簡再或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者,僅限系爭585號房屋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585號房屋含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6.0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585號房屋有24606分之3187之權利屬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卻於106年9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79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則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有據。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主張,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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