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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蔡錞毅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黃紀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竟仍與3人以上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被告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遂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獲得2,5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以投資獲利之虛偽話術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4時59分許將1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再轉帳匯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190萬元之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其因果關係,但並非被告直接行為所造成,被告僅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僅有2,500元,貢獻度極為薄弱,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由所有加害人共同分擔承受,豈可因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院於不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判決合理、相當之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原告匯款,造成原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遭詐欺之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190萬元匯入,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幫助、促成詐欺集團達到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對原告施行詐術、實際領得詐欺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僅獲得2,500元之微薄犯罪所得,要對原告負190萬元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1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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