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劉梅蘭
被 告 賴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運鈔、護鈔之保全業務,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吳浚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50分起,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下稱系爭運鈔車)接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清水郵局、信義郵局等郵局回收現金,迄同日12時許被告與吳浚宏共同將系爭運鈔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麵店用餐,被告明知自己為執行運鈔、護鈔任務之保全公司員工,為執行業務之人,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故向吳浚宏取得系爭運鈔車之保險箱鑰匙後,打開系爭運鈔車之保險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侵占入己。
被告取得現金2,000,000元後,旋即藉故離去。
吳浚宏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發覺有異,乃向原告反應並清點系爭運鈔車保險箱內之現金而獲上情並報警。
㈡原告嗣經警發還取回1,039,000元,但短少961,000元,原告補足短少金額961,000元連同1,039,000元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受有961,000元損害,又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其與南投郵局之「南投郵局轄屬草屯及鹿谷地區委託保全業收送服務契約」(下稱收送服務契約)約定,遭南投郵局計罰違約金、遲延利息67,902元,原告共計受有1,028,902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應徵表、收送服務契約、南投郵局112年2月21日投勞字第1121700006號函、原告向南投郵局繳納違約金、遲延利息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2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於本院112年聲羈字第13號訊問時均承認在卷,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執行運鈔、護鈔之保全業務中侵占南投郵局委託原告收送服務之款項2,000,000元,原告嗣經警發還取回1,039,000元並補足短少961,000元,共計交付南投郵局2,000,000元,致原告受有961,000元及遭南投郵局罰款67,902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902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8,9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