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重訴,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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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士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仙
蔡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李宜珍即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中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被告農場)經營青青草原,並對外販售可一票到底遊覽青青草原、觀山牧區、壽山園等3個園區之聯票。

其中觀山牧區之馬術園區係由被告農場與被告李宜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簽立109年馬術活動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李宜珍負責清境農場內之馬術活動及清境農場內觀山牧區所飼養之綿羊、馬匹等動物之管理、飼養、照顧及活動等事務。

㈡原告於110年4月5日購票進入園遊覽,原告李育仙於下午4時47分許,徒手抱住其子即原告蔡士楷站立在觀山牧區內之馬匹放牧區(下稱「餵馬區」)柵欄外,由其配偶即原告蔡智豪拍照留念之際,「餵馬區」內之馬匹突然接近原告蔡士楷並咬甩其右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李育仙重心不穩,而與原告蔡士楷雙雙摔倒在地,原告蔡士楷因此受有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右後腦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李育仙則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㈢而被告李宜珍為「餵馬區」之管理者,本應注意該區應設置警告標語提醒遊客與馬匹間保持距離,並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警告標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有任何工作人員在場維護並確保旅客與馬之互動安全,顯有過失,致原告李育仙、蔡士楷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再者,被告農場與被告李宜珍既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農場自應就其對外有直接經營之外觀。

又被告農場與被告李宜珍經營青青草園觀山牧區內之馬術園區,提供服務招攬遊客觀光消費,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營業者,惟被告未於原告購票進入遊覽園區期間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⒈原告蔡士楷部分:原告蔡士楷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2,395元及交通費用4,080元,並因上開傷勢而有支付看護費用4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日=42,500元)之必要;

又原告蔡士楷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右耳軟骨缺損致外型受損,日後接受整形重建右耳外型手術包含軟骨重建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手術、3D術前評估,每次手術加計脂肪移植及疤痕修復等費用,共計9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號1至4)。

⒉原告李育仙部分:原告李育仙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2,060元、交通費用10,645元、飲食費5,101元、藥局花費1,543元暨相關其他費用2,719元,共計20,008元(詳如附表編號6至10)。

⒊原告蔡智豪部分:原告蔡智豪因原告蔡士楷、李育仙受有系爭傷害就診而請假8日致受有薪資損失31,464元(詳如附表編號12)。

⒋原告蔡士楷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李育仙、蔡智豪身為父母,眼見原告蔡士楷受此傷害並為治療事宜疲於奔命,亦受有創傷症候群,故各請求慰撫金各12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5、11、13)。

⒌消保法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依上開總損害額之0.5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士楷1,084,488元、原告李育仙611,034元、原告蔡士楷615,732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並聲明: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士楷、李育仙、蔡智豪3,253,463元、1,833,102元、1,847,19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宜珍抗辯略以:⒈原告蔡士楷右耳之傷勢無任何動物咬傷之齒痕,亦無一般馬匹咬傷後留有撞擊瘀青之痕跡,其右耳所受傷勢並非馬匹咬傷,較可能為原告李育仙跌倒所致之擦傷。

⒉被告李宜珍事前已於「餵馬區」現場設有圍欄、圍欄外圍繫繩及警告標語,並有人在場宣導提醒注意安全距離,則被告李宜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惟原告未注意現場設有警告標語,亦未聽從現場人員之安全宣導,逕自接近馬匹拍照致原告李育仙、蔡士楷受有上開傷害,自不應令被告李宜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再者,被告李宜珍未向原告收費,原告與被告李宜珍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即無消保法之適用;

又原告之傷勢,係已身行為所致,難認該設備服務有何欠缺安全性;

另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係限於重大過失,惟被告李宜珍於本案並無任何過失。

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蔡士楷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880元計算始適當,蓋家人看護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又原告蔡士楷將來右耳是否確實有重建必要,及未來重建手術方式、次數均屬未定,尚難證明有附表所示編號3醫療費支出之必要;

倘認右耳有重建必要,其重建手術費用應僅約20萬元。

另原告李育仙所支出之飲食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原告蔡智豪因請假遭扣薪之損失,均與系爭侵權行為無涉。

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

⒌此外,原告李育仙、蔡智豪未注意警告標語,亦未聽從現場人員之安全宣導,逕自由原告李育仙抱著原告蔡士楷接近馬匹拍照,致原告李育仙、蔡士楷受有傷害,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㈡被告農場抗辯略以:⒈被告農場內觀山牧區之馬術活動,已由被告農場委託被告李宜珍經營,園區內之馬匹均為被告李宜珍所有,並由其管理、飼養、照顧及活動而為動物占有人,被告農場並非該馬匹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190之1條之適用。

⒉被告農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轄之農場機構,非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並非適用消保法之主體。

縱認被告農場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觀山牧區之馬術活動服務亦非由被告農場所提供,被告農場自不負消保法之責任。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農場經營青青草原並對外售票,購票者可一票到底遊覽青青草原、觀山牧區、壽山園等3個園區。

㈡被告李宜珍與被告農場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負責清境農場內之馬術活動及負責清境農場內觀山牧區所飼養之綿羊、馬匹等動物之管理、飼養、照顧及活動。

㈢原告於110年4月5日購票進入園遊覽,原告李育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徒手抱住其子即原告蔡士楷站立在清境農場內之青青草原,原告蔡士楷因故受有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右後腦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李育仙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

㈣原告李育仙及蔡仕楷於上開時、地受傷之部分,曾對被告李宜珍及表演助理向臺灣南投地檢署(下稱投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投檢檢察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蔡仕楷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是否為遭馬匹咬傷?原告李育仙受傷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農場經營青青草原並對外售票,購票者可一票到底遊覽青青草原、觀山牧區、壽山園等3個園區。

被告李宜珍與被告農場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負責清境農場內之馬術活動及負責清境農場內觀山牧區所飼養之綿羊、馬匹等動物之管理、飼養、照顧及活動。

又原告於110年4月5日購票進入園遊覽,原告李育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徒手抱住其子即原告蔡士楷站立在清境農場內之青青草原,原告蔡士楷因故受有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右後腦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李育仙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

另原告李育仙及蔡仕楷於上開時、地受傷之部分,曾對被告李宜珍及表演助理向投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經投檢檢察官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號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

次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

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

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 所明定。

再者,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亦為消保法第51條中段與後段所明定。

又因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因此,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

經查:⒈被告農場經營青青草並對外售票,購票者可一票到底遊覽青青草原、觀山牧區、壽山園等三個園區。

被告李宜珍與被告農場於108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負責清境農場內之馬術活動及負責清境農場內觀山牧區所飼養之綿羊、馬匹等動物之管理、飼養、照顧及活動。

而被告農場於74年8月3日設立登記,以旅館、餐廳、遊樂園、主題樂園為營業項目;

被告李宜珍(即高雄觀音馬術運動莊園)於101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以其他未分類運動服務為營業項目,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告均係提供旅遊等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原告於110年4月5日購票入園遊覽,核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旅遊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自具有消費關係。

再者,被告農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轄之農場,其本於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旅遊服務及增進公共利益之法定目的,對於前往之遊客均有提供服務之義務,苟園區內動物具有相當危險性時,其於營業場所已因動物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時,即有排除及防免義務,此為被告農場及被告李宜珍依消保法所應負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亦不因其動物占有人是否應另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負責而有所異。

⒉依「110年清境農場馬術活動委託經營勞務採購案第十三次工作月報」記載:110年3月29日騎馬樂及放牧區(應即本件事發地點之「餵馬區」)警告標語增設完畢等語(見投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卷第98頁);

又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所刑案照片所示之「餵馬區」設有標語:「哈囉~大家好~雖然我長得很可愛,但是我也會調皮搗蛋,靠近我要保持兩個手臂的距離唷!不然我可能一轉頭就咬下去了呢!!!而且要記得我只吃紅蘿蔔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5625號卷第20頁);

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所示之「餵馬區」亦設有標語:「保持距離 預防咬傷」(見投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卷第94頁)。

足認「餵馬區」之馬匹確有咬傷遊客而有危害身體與健康之可能性。

則依前揭消保法之規定,被告應舉證其提供遊客遊憩服務時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於110年4月5日購票進入園遊覽,原告李育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徒手抱住其子即原告蔡士楷站立在清境農場內之青青草原,原告蔡士楷「因故」受有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右後腦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李育仙受有左側膝部壓砸傷、左側膝部擦傷等情,業如前述;

又參以原告蔡士楷所提埔基醫療財團法院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家屬敘述因右耳被馬匹咬傷於110年4月5日18:12送急診(檢視傷口右耳呈現不規則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符合動物咬傷之敘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原告蔡士楷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確因傷至埔基醫院急診,且當時家屬口述因右耳被馬匹咬傷,經醫師判斷確符合動物咬傷之傷勢。

則原告蔡士楷所受之右耳撕裂傷合併部分軟骨缺損,確因被告農場所屬「餵馬區」之馬匹咬傷所致,及原告李育仙因而跌倒受傷等節,應堪認定。

⒋然而:⑴關於「餵馬區」之柵欄事發時長、寬、高度,於原告發生上開事故時站立兩側之柵欄欄柱高度各約98公分,與其他柵欄欄柱高度為109至139公分不等相較,事發處之柵欄欄柱高度屬最低之位置,且因該處設置活動門做為馬匹進出柵欄之出入口,故該側柵欄外圍並未再以防護繫繩加強間隔,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之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照片及以電腦繪製之柵欄尺寸圖在卷可參(見投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卷第17頁至第42頁)。

⑵惟關於國內觀光馬場之設置有無建立標準,及本案「餵馬區」事發地點之馬場圍籬及外圍防護繫繩之位置、高度是否符合設置規範之結果等節,均無建立標準規範,亦無法規依據可循,此有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1月18日觀旅字第1100010530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10年11月26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10004136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農牧字第1100726839號函、中華民國馬術協會110年12月7日華駿字第1100000235號函在卷可稽(投檢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卷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4頁)。

足見目前國內就觀光馬場之圍籬設施尚未建立標準規範,尚難據以憑認被告「餵馬區」設置之圍欄高度有顯然過低之情形。

⑶再參以被告李宜珍之員工即證人洪韻婷於110年8月12日在偵查中證稱:其在馬術部門任職並負責照顧餵養馬匹,事發前「餵馬區」已有設置警告標語,且只要有客人靠近馬匹,也都會宣導要保持安全距離,並宣導拍照要站在有安全維護線該側,事發前曾看到原告李育仙抱著原告蔡士楷接近「餵馬區」,在沒有防護線該側要拍照,其有告知靠近馬匹要保持安全距離,不要在沒有圍線的地方拍照,另一名員工邱于倫也有在宣導,其在講了之後,原告李育仙還是在該側拍照,後來有看到馬匹有抬頭之動作,接著該二人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證人邱于倫於110年8月31日在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馬術秀主持人及騎馬樂的牽騎,也要照顧馬匹,並依被告李宜珍指示維護騎馬樂之設施安全,本件事發前,「餵馬區」的圍欄外圍,除了馬匹的通道口外,就有加一層棉繩區隔遊客及馬匹的距離,也有設置警告標語立牌,有遊客接近時都會說請他們保持距離,營業時間會有人員在場維持秩序,本件事發時其在牽馬,一邊以喊的方式宣導請遊客與馬匹保持安全距離,拍照借位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

則依證人洪韻婷、邱于倫之證述,可知「餵馬區」的圍欄於事發前即有裝設警告標語,並有現場人員在場宣導、提醒遊客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⒌基上,本件在事發前之「餵馬區」既已設置有圍欄、圍欄外圍繫繩及警告標語;

復在目前國內就觀光馬場之圍籬設施尚未建立標準規範之情形下,已難認「餵馬區」設置之圍欄高度有顯然過低之情形;

再佐以現場人員均有在場宣導、提醒遊客注意保持「餵馬區」之安全距離,此種安全性設計,應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過失,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防範措施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具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0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7之1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之責任,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餵馬區」已設置圍欄、圍欄外圍繫繩及警告標語,再佐以有現場人員在場宣導、提醒遊客注意保持「餵馬區」之安全距離,此種安全性設計,應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
編號 請求權人 內容 金額 1 原告蔡士楷 醫療費用 22,395元 2 交通費用 4,080元 3 看護費用 42,500元 4 將來右耳重建手術費用 9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6 原告李育仙 醫療費用 2,060元 7 飲食費用 5,101元 8 交通費用 10,645元 9 藥局花費 1,543元 10 其他費用 2,719元 11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12 原告蔡智豪 請假扣薪之損失 31,464元 13 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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