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重訴,22,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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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方偉智
鄭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方偉智(下稱方偉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鄭安君(下稱鄭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

利率部分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5%機動計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47%+1.5%=2.97%),嗣後月定儲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原告業於110年1月27日撥付系爭借款予方偉智,兩造嗣於112年1月31日另簽訂增補借據,約定除原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外,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

㈡詎方偉智自11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之本金6,300,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內容,方偉智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外,並應自112年2月28日起依前開約定內容計收違約金,鄭安君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表、存款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單、增補借據、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

而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暨上開證據資料繕本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或到庭為爭執。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是方偉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即本金6,300,000元暨前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安君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方偉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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