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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方一珊
被 告 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於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錦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2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拍定,並於10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次序4、5之記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600萬元,其中600萬元分配款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在案。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雖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其於92年10月28日合併承受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萬通銀行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林登發,並由林登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陳錦章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已失所依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即無受領600萬元分配款之權利,系爭抵押權優先分配之權利亦無法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
又陳錦章業於111年3月7日死亡,並經選任陳俊宏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為陳錦章之債權人,為保全對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5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0。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答辯略以:其於92年10月28日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同年12月1日為基準日,依法與萬通銀行合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依法承受萬通銀行一切債權債務,並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錦章於87年間擔任元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貫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後萬通銀行已將對陳錦章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林登發,由林登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約定由林登發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抵押權人,就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乙節,請本院依法妥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基於清理陳錦章債務之立場,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歸屬,並無所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為陳錦章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前手萬通銀行讓與林登發,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已失所依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即無受領600萬元分配款之權利,然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仍登記為抵押權人,而經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5之受分配債權人,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得否領取分配款、提存之分配款是否應重新分配,而影響受分配次序在後之債權人即原告能否受償,故原告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111年6月28日投院揚佳日11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04年8月26日及105年3月28日呈報狀、91年7月5日萬通銀行與林登發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款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72號債權憑證等件(本院卷第15至34、251至254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7、121、122、137至141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萬通銀行與林登發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備忘錄、收據、存證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錦章開立之本票、授權書等件(本院卷第101至119、229至239、243、24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因萬通銀行已於91年7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讓與林登發,其後合併受讓萬通銀行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陳錦章自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更正為0等語,經查: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
而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
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5頁)可佐,其自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上開請求,實不足採。
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5關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之記載,乃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作成,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更正為0,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陳俊宏即陳錦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5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分配金額更正為0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附表: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93年1月20日,草資字第6300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4日至125年5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陳錦章,設定義務人:陳錦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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