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重訴,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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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應協助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備位聲明、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第420頁),而備位之訴被告樺興公司自本件開始審理至原告撤回上開備位之訴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對樺興公司之訴自無需得樺興公司之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之訴外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3,214,4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與被告,被告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給付1,000萬元與原告。

雖系爭合約末頁係由樺谷公司、被告分別具名及用印,惟樺谷公司部分乃誤寫,探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背景及目的,以及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可知實際買受系爭股份者為被告,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又系爭股份已於109年1月3日辦竣過戶登記與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樺興公司負責人甲○○原擔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並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部分股權,然甲○○任職樺谷公司期間,因私人債務關係,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騷擾、討債,訴外人丁○○即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登記監察人)為避免甲○○不當利用其持有之樺谷公司股份,故決定由樺谷公司向甲○○買回其藉由樺興公司名義持有之系爭股份,復因甲○○同時積欠原告之負責人債務,因而約定樺谷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之1,000萬元價金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為系爭合約簽定之背景緣由。

至於被告僅為丁○○指定擔任樺谷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其並未持有樺谷公司之股份,亦未於樺谷公司有任何實質經營、參與業務、財務及採購等重要公司決策之行為。

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被告並未在場,僅因其為樺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於樺谷公司對外為系爭合約行為時,代表樺谷公司而記載姓名於系爭合約,被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實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並無原告得直接請求樺谷公司給付之約定內容,且系爭合約簽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甲○○讓售系爭股份,退出樺谷公司之經營,故條約內容多與讓售系爭股份後之權利義務相關,原告僅係單純基於其與樺興公司、甲○○間之借款關係,而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受領此筆款項而已,系爭合約約定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之價金給付方式,僅係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縱認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另原告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購買系爭股份價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有關向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僅係縮短給付,非使原告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1,000萬元價金之權利,原告現又依系爭合約直接請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2、363頁):㈠樺興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原告之負責人乙○○為叔姪關係。

㈡甲○○原為樺谷公司之總經理。

㈢甲○○於107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之系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之系爭股份於000年0月間登記與被告。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告並未在場。

㈥原告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㈡如被告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可否直接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為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確定判決、樺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歷史資料、108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1至35、199至246、375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負應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裁定、8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甲、乙、丙三方固分別記載為:「樺興投資有限公司(讓售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丙○○(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乙○○(以下簡稱丙方)」,惟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則又載明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樺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章(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究竟為被告,抑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似非無疑。

惟參以擔任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於系爭合約簽定當日並未在場(不爭執事項㈤),而係由該公司監察人即實際負責人丁○○出席並參與系爭合約訂立之討論、條文約款之形成,最終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則由樺谷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23頁),此實與一般以公司名義簽署契約之通常形式外觀相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在場何人表明被告個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並承諾負擔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以公司大小章用印之樺谷公司,而非被告。

縱被告有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於系爭合約簽署欄位,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其個人擔任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負擔契約義務之意思。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記載:系爭合約書簽署前,甲方有向乙方借支3,000萬元、第5項第2款亦記載:甲方承認過去與乙方合資營運樺谷公司之累積虧損總額約8,000萬元(本院卷第21頁)等語,可知與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樺興公司負責人甲○○有借款事實、合資營運樺谷公司之人,始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而由證人甲○○證述其個人或樺興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19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樺興公司或甲○○有合資經營樺谷公司之事實,亦可見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並非被告。

⒋原告雖提出108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以當日丁○○曾表示應由被告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告補簽、在場之訴外人林信宏亦曾表示合約乙方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8、231、244頁),主張被告始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然因被告本身即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前揭說明,樺谷公司對外簽署系爭合約應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即被告簽署,乃當然之理,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又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股份應移轉登記與樺谷公司指定之人,而系爭股份最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主張被告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之系爭股份最終登記為被告所持有而已。

何況,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為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持有公司本身之股份。

從而,樺谷公司買回之系爭股份,於無公司法特別規定得由公司持有之情形下,本不得登記為公司所有,而應登記於股東名下,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尚難以系爭股份最終登記為被告所有,即認定被告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原告另以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告、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本院卷第416至418頁)等語,為其有利之主張,然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其等間具一定之親屬關係,且由另案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即樺谷公司)雖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業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但迄未給付樺興公司1,000萬元價金,上訴人陳稱此係因其事後發現甲○○在任職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存有不法行為,致其受損金額達28,448,126元,其已對甲○○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與起訴書為證,足證上訴人與甲○○間確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尚非惡意拒絕履行契約」(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至20行)等語可知,樺谷公司因發現甲○○於任職期間有不法行為致公司受損,故未依系爭合約給付1,000萬元與樺興公司,可見樺興公司負責人甲○○就本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甲○○前開證述已非客觀而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採信。

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之前因樺興公司積欠被告2,000萬元,故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款項用以向被告清償等語,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樺興公司或其負責人甲○○有向被告借款之證明,甲○○更當庭證述:其本身或樺興公司並無向被告個人借貸過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19頁)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

㈢基上,被告僅為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樺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被告個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樺谷公司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其法律上效果,並不及於樺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對原告負給付1,000萬元之義務,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丁○○以查明系爭合約當事人究竟為何(本院卷第395頁),惟丁○○已經本院傳訊未到,且據其陳報大部分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無法到庭(本院卷第403頁)等語,且原告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已有前述證據足供本件事證之查明,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尚無必要。

另被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而不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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