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2,重訴,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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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家杰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洪越家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在原告銷售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段1727(面積144平方公尺)、1727-1(面積142平方公尺)、1727-2(面積144平方公尺)、1727-3(面積14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分別坐落於土地上之3108、3109、3110、3111建號建物後未分配盈餘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

復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開變更之訴之聲明,回復為上開起訴原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於判決確定前予以撤回,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於該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是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為共同出資經營,並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案,契約書部分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同時,原告需提供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抵押,故原告於同日即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

系爭投資案建造四棟建物,其中2棟建物已銷售,剩餘2棟尚未銷售,按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應待系爭投資案全數銷售完成後,系爭本票債權始發生,但被告過度投資,需錢孔急,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逕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已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邀同被告進行系爭投資案時,係規劃以共同出資4,000萬元(原告為3,200萬元,被告為800萬元),另再向銀行貸款5,700萬元,以此資金規模進行系爭投資案之規劃、興建,原告並向被告擔保出資之800萬元本金必可回收,更可獲利500萬元,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可取回800萬元出資本金之擔保。

㈡系爭投資案現已興建完成,且已售出2棟建物,出售價格分別為3,300萬元、3,45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請求給付至少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認兩造間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投資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於出資800萬元之同時,原告需提供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抵押,故原告於同日即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受。

系爭投資案建造4棟建物,其中2棟建物已銷售,出售價格分別為3,300萬元、3,450萬元,剩餘2棟尚未銷售。

原告邀同被告進行系爭投資案時,係規劃以共同出資4,000萬元(原告為3,200萬元,被告為800萬元),另再向銀行貸款5,700萬元,以此資金規模進行系爭投資案之規劃、興建,原告並向被告擔保出資之800萬元本金必可回收,更可獲利500萬元,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被告可取回800萬元出資本金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對原告800萬元之分利債權或投資款債權,原告即發票人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則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兩造間被告對原告之800萬元債權已經發生,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抗辯其系爭投資案已出售2棟建物,可就出售2棟之價額6,750萬元收入先行分配,原告應可取回800萬元本金,但原告拒絕分配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惟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有關合資不動產之買賣、處分、規劃、利用、營運等收益應以合資人總銷支出比例扣除相關稅賦、管銷費用、利息支出及各項處理等成本費用後,悉依甲80%、乙20%維持股份金額比例分配之。」

、「合資人中途退資時,於了結結算領回原有合資持股本金後即為退資」之約定。

而系爭投資案尚有2棟建物尚未出售以及積欠銀行之貸款5,700萬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而兩造亦無終止合資契約或被告請求退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規定,本件因尚有未出售之2棟建物及銀行5,700萬元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則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稅賦、管銷費用、利息支出及各項處理等成本費用,應屬尚未確定,且因被告並未退資而尚未結算盈餘或虧損。

準此,即無法認定被告得受分配投資盈餘之款項為800萬元。

從而,被告無法證明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權800萬元已經發生,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擔保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金額800萬元債權及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乙份可憑,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因基礎原因關係即擔保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張家杰 109年12月16日 8,000,000元 未記載日期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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