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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駁回其更正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張文聰之繼承人張存仁、張秋圓、張美珠(下稱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與張春美核發支付命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各款事項,張文聰於9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係抗辯事項,在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中,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無從提出上開有限責任之抗辯,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主文即應為無保留支付之諭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4日核發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支付命令更正如上。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
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法院於債權人請求時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此與法院命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各負全部無留給付之責任,顯有不同。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及債務人張春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及張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9,58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系爭支付命令除張春美外,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確定,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佐。
㈡依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相對人即債務人、命債務人為保留之給付義務(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等記載形式上觀之,無從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記載,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況且,命債務人為無保留之連帶給付義務,顯與上開命債務人負物之有限責任之連帶給付內容不同,如依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負無保留之連帶給付責任,已使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旨有所變更,並對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所負責任影響過鉅,客觀上足以影響相對人張存仁等3人是否對之聲明異議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更正。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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