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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璟棠
相 對 人 林凱倫
林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日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確定,經異議人提出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均裁定駁回,異議人嗣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異議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屬有誤,應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
又原裁定認異議人陳報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因卷內無閱卷聲請書或本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為屬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惟異議人確有於111年3月11日至本院閱卷並支出300元,異議人已將該筆閱卷影印費300元之收據陳報與本院,原裁定亦有撤銷重為裁定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異議人負擔。
本案訴訟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
嗣異議人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並就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均裁定駁回,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即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並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又異議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早於同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2日宣判,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卷可參,則該筆閱卷影印費難認屬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且縱認該筆閱卷影印費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惟因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諭知由異議人負擔,已如前述,異議人仍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上開費用。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異議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36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異議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00000000
第一審閱卷影印費
300元
異議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資料費字第268號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異議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審電字第246號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異議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審電字第204號
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之裁判費
1,000元
異議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審電字第204號
說明:
一、異議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異議人,經現場實測後異議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異議人。
異議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閱卷影印費3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異議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
㈢異議人應給付26萬55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60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四、再審裁判費、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五、依據前揭理由四、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0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部分,即確定為0元。
再審部分依據前揭理由四、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異議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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