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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拔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對人庭呈地上物照片承認是其祖先賣給異議人之父,足以推翻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審理中,可知本案判決有嚴重錯判情事,及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形同無效判決,故本案訴訟尚未定讞,異議人認應俟本案訴訟全部結束定讞後,再行結算訴訟費用方屬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嗣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曾預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測量日期111年1月7日)之費用27,000元,合計28,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訴訟費用均屬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000元(即1,000+27,000=28,000),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1,500元,則為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聲明上訴時漏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繳納之。
㈢異議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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