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亡,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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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相 對人即
失 蹤 人 陳○○ 戶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妹妹即相對人陳○○死亡,依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之戶籍現設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為新北○○○○○○○○○(於95年1月13日遷入),顯非其住所地,且依戶籍謄本、遷徙紀錄所載,相對人於95年1月13日遷入戶政事務所前之住址分別為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樓、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母親陳○亦係於90年7月9日向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相對人失蹤,而報案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記載原臺北縣○○市○○路0號6樓,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可認相對人失蹤前應係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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