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再,1,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再審原告 陳燕齡 住臺北市北門○○○00000○○○
再審被告 陳苗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同法第28條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此同一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而為判決,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由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故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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