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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順保
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43、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閲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依上列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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