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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鄭希傑
再審相對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第7、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1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7、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本案實為再審相對人多人圍毆再審聲請人一人乙情至為明確。
又再審相對人並未陳述其等受傷害之詳細具體過程及內容,且再審相對人僅有輕微外傷,無休養必要,也未提出無精神受損之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原審判決判准再審聲請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僅就原審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予以爭執,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為何,及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觀之本件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主要仍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且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依據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此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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